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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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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科,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吸毒于2009年被深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6月4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字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科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赃款63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贺元武人民陪审员:陈莲芳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