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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某某敲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坪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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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中国移动公司高坪区长乐镇如意专营店以非实名方式办理了号码为1528176****的电话卡。同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又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高坪区马家乡之字拐村村民吴某某的身份证,庚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老君镇储蓄所,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109867310********的邮政储蓄账户。2012年12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多次收到来自号码为1828204****和1528176****的电话威胁短信,要求向卡号为62109867310********的账户存入2万元钱,否则将危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被害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上午在高坪和平桥茶馆碰到一陌生人,说给200元钱帮他办理张银行卡。下午坐龙某甲的摩托到老君镇以马家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邮政储蓄卡,然后到高坪交给了陌生人。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自己收到1828204****电话发来的短信。第一条内容是:“老板:向你借两万元钱急用,你务必在两天内打过来。邮政卡6210986731010142658.两万块保你全家事业平安。否则人财两空没后悔机会。特别提醒:我在暗处你找不到我。报警没用,警察不可能长期24小时在你身边。此消息不准有他人知道。今日警告希望合作。我安全拿到钱了,你的家人和事业就安全了。否则没有机会。”第二条内容是:“杨老板,向你借两万块急用,为了你家人和事业的安全,你必须在两天内把钱打过来,邮政卡号62109867310********。我在暗处找不到我,报警没用,警察不可能长期的24小时在你身边。特别提醒:此消息只有你一个人知道,不准外传。两万块到我手了,你一切都安全了。否则你会人财两空,没后悔的机会。今日警告希望合作。你联系不了我,只有我用短信联系你。”第三条内容是:“邮政卡:6210986731010142658。”同时证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又收到1528176****电话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没有任何条件可讲了,今天下午五点以前必须把钱打过来,否则随时打击你。”2012年12月12日、13日还收到恐吓电话。3、证人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15时左右,接到龙某某的电话,然后骑摩托车送龙某某到老君邮政所办银行卡及证实自己在2012年9月底至2012年12月初使用了被告人龙某某借给其的华为U7520手机等事实。4、证人兰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3日或14日下午5、6点左右,龙某某到金鱼岭华盛街住处,给了自己一部串号为354731042967606的黑色的华为U7520手机,同时证实自己不认识外号叫“广西”和“唐胖娃”的两人。5、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工作的中国移动公司长乐如意专营店以非实名方式办理了1528176****的电话卡。6、证人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龙某某谎称是马家乡政府的人,以要身份证到乡政府登记、发放东西为由,在给了10元钱后,拿走了自己的第二代身份证及自己没有办理过银行卡等事实。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自己1899087****和儿子1828172****的电话与被告人龙某某1838176****在2012年12月期间经常联系的原因及在2012年12月7日收到过1528176****电话的威胁短息。8、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经被害人杨某某对侦查机关提取的高坪区老君邮政所2012年12月9日下午17时39分至48分监控视频的辨认,被告人龙某某系经常与龙某甲一起耍,且称是龙某甲表弟的人。9、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号码为1399072****的电话在2012年12月11日至13日先后收到电话号码为18282******和1528176****发来的威胁短信。10、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月4日侦查机关在兰某处提取串号为354731042967606的华为U7520手机一部。11、电话通话记录:证实IMEI码为35473104296760、手机型号为华为U7520的机卡转换时间,卡号为182********、152********及1838176****电话号码的部分时间段的通话和短信息情况。12、电话开户资料:证实号码为1828204****的电话卡开户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1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1838176****电话与18281******和1899087****电话的通话时间。14、活期明细:证实6210986731010142658银行卡的开户户名、时间和开户机构。15、四川省公安厅一键搜索系统: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入住旅店情况。16、(1997)南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于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等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8、情况说明:证实串号为35473104296760的华为U7520手机上在2012年12月期间使用过的电话卡情况。1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上午被抓获。上列证据,被告人龙某某对证实其以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邮政银行卡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涉及电话短信敲诈的一系列证据认为与己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电话短信息威胁、要挟的方式,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某辩称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移动公司高坪区长乐如意专营店以非实名方式办理号码为1528176****的电话卡和同月9日骗取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账户为6210986731********邮政银行账户的事实,不仅有杨亚君、吴某某、龙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予以证实,而且有办理电话卡、银行卡的相关资料佐证。证人兰某的证言也否认了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已将邮政银行卡交与他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龙某某购买号码为1528176****的电话卡和持有账户为6210986731********邮政银行卡的事实清楚,证据已形成锁链。2、案发后,虽然串号为35473104296760的华为U7520手机是从证人兰某处提取,被告人龙某某又失口否认该手机是其所有,但龙某甲、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在2012年12月初至12月13日下午的这段时间内,该手机的持有人为被告人龙某某。结合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华为U7520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息内容等证据显示,在2012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先后多次接收到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串号为35473104296760的华为U7520手机和在杨亚君处购买的号码为1528176****电话卡及18282******电话卡,要求其将钱打入621098673101042658邮政银行卡的威胁短息。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以电话短信息威胁强索钱财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盛人民陪审员:杨斌人民陪审员:蒲亨松

书记员:吴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