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刚,北京市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3)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辩称,其扣留肖×的车就是为了让陈×、袁×解决其被李×扣钱的事,卡号是肖×主动向其要的,钱是肖×主动汇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没有向陈×要钱。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于2013年1月28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一停车场内,经陈×介绍,以借车送货名义,将一辆肖×负责运送的福田牌汽车开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后将该车扣留,并向陈×、肖×索要人民币12000元。肖×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人尹×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现被扣车辆及案款已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肖×于2013年3月2日14时许报案称,2013年1月28日8时许,其借给尹×一辆福田牌货车,尹×一直未按照约定将货车开到武汉经销商处,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2000元,否则不归还该车。2、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于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告人尹×的供述,2012年8月22日经陈×介绍,其将负责运输的亿圆物流公司的一辆汽车借给袁×,该车中途自燃,由此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其中,亿圆物流公司老板李×承担12000元,袁×承担8000元。在其向亿圆物流公司结算运费时,李×扣其12000元押金和工资以折抵因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2013年1月28日,经陈×介绍,其从肖×处借一辆福田牌货车往湖南送货,后在其往武汉经销商送车的路上其将该车扣留,停放在武汉市汉阳区的一个停车场,其想借此机会向陈×索要因袁×借车发生自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后肖×向其要银行帐号,于2013年3月17日肖×给该银行帐号汇款3000元。4、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经陈×介绍,2013年1月28日其将一辆福田牌货车借给尹×,后尹×因与陈×之间的纠纷将该车开往武汉扣留,并索要12000元赎车。2013年3月17日,其向尹×账户汇款3000元,尹×称还差9000元,仍未归还该货车。5、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正运物流公司)员工肖×负责给武汉的一家经销商发的一辆蓝色福田牌奥岭捷运型货车被尹×扣留,尹×向肖×索要12000元赎车,肖×报案后,在武汉一处停车场找到该车,公司因此损失108000元钱。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经其介绍,尹×将一辆负责运送的货车借给袁×,在运输途中该车自燃,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尹×所在公司承担12000元,袁×承担8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其介绍,肖×将一辆负责运送的福田牌货车借给尹×。尹×将该车扣留在武汉,并给其打电话要求给付因袁×借用尹×的车而给尹×造成的损失12000元,其告知尹×该车是肖×的,与其和袁×没有关系,尹×仍表示要拿钱来才放车。后听说肖×给尹×汇了3000元钱。7、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经陈×介绍,其从李×的公司借了一辆货车,在运输途中该车自燃,为此产生的损失由其承担8000元,李×承担12000元,后其从陈×处得知所借的车是尹×负责运送的。2013年1月27日,经陈×介绍,肖×答应借一辆负责运送的车给尹×。第二日,其和尹×、肖×一起去于×的停车场,肖×把车借给了尹×。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3月17日尹×的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3000元。9、密云县公安局调取肖×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肖×与尹×通话过程中,肖×向尹×要银行卡号,要向尹×汇款。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4月10日扣押尹×持有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肖×。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肖×辨认一组照片中8号为将其车借走并索要钱财的男子(即尹×)。经尹×辨认一组照片中2号为肖×。12、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尹×扣留的福田奥铃捷运货车存放在湖北省武汉市海天汽配城附近的停车场内。1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于2005年9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4、被告人尹×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敲诈勒索罪成立。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尹×以扣留车辆为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国代理审判员:单青林人民陪审员:郭云华
书记员:徐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