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再次被羁押并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2)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1日,顾×1、顾×2、丁×、顾×3(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顺义区李桥镇金融住宅小区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黄×索要人民币69000元。赃款未起获。二、2011年5月17日,顾×1、顾×2、丁×、顾×3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京棉新城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李×索要人民币40000元。赃款未起获。三、2011年6月21日,顾×1、顾×2、丁×、顾×3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长安汽车项目部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宋×索要人民币29000元。赃款未起获。四、2011年6月23日,顾×1、顾×2、丁×、顾×3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顺义区牛栏山下坡屯家园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袁×索要人民币20000元。赃款未起获。五、2011年7月19日,顾×1、顾×2、丁×、顾×3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9017工程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韩×索要人民币24000元。赃款未起获。六、2011年8月15日,顾×1、顾×2、丁×、顾×3纠集被告人马×等人在本市怀柔区雁栖湖镇范各庄柏泉庄园工地内,以"砸工地、讨薪"的手段向被害人杨×索要人民币47000元。赃款未起获。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马×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太阳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马×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犯顾×3、丁×、顾×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李×、宋×、袁×、韩×、杨×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款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调解协议书,工资结清声明,工资发放表,补偿协议,领款人签字名单,赔偿协议书,工资领款单,付款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554号、1556、1576号、(2013)丰刑初字第203号、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顾×1、顾×2、丁×、顾×3等多人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活动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马×系该犯罪集团的成员之一。鉴于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脱保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8月30日至9月29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元,按犯罪数额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李×、宋×、袁×、韩×、杨×,并入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554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2012)丰刑初字第1556、157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一项、(2013)丰刑初字第203号、29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芳人民陪审员:易献平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书记员:田欣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