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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马燕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9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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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马燕涛,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安宁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燕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未遂),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昆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O八年十一月十日、二0一O年五月二十日、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累犯,数罪并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燕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