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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维、何某威、何某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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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维,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7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威,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7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星,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7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维、何某威、何某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维、何某威、何某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维、何某威、何某星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维起组织作用,积极参与了打砸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告人何某威积极参与了打砸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两被告人均是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维、何某威、何某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三被告人犯罪较轻,均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毛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