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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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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军,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智、廖某华相对被告人廖某军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军、廖某智、廖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