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世,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世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