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龙,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22时许,北京博奇电力有限公司华润(贺州)项目部员工林某春驾驶“京K-B19**”商务车搭载几名同事沿富八公路行驶至莲山镇下井头村路段时,被被告人潘某龙伙同罗某福、林某、潘某辉、潘某鹏(均已判刑)、徐某圆、潘某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拦下,以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刮倒为由要求商务车内的人员赔偿。林某春见状,要求报警处理,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被告人潘某龙伙同林某、潘某辉、罗某福、徐某圆、潘某鹏等人不给报警,将林某春的手机打跌在地,并当场限时赔偿人民币2000元。林某春等人未随身携带足够的现金,愿意回家取钱,但被告人潘某龙及林某、潘某辉、罗某福、徐某圆、潘某鹏等人不答应,持铁棍打砸商务车,并对林某春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某趁乱将林某春的诺基亚手机拿走。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春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商务车损失折合人民币5361元,诺基亚手机折合人民币244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潘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春的陈述,证人林某、潘某辉、罗某福、师某申、张某普、张某生、杨某、杨某荣、明某友、徐某标、潘某鹏等人的证言,维修车辆发票、结算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某春就诊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被打砸商务车相片,被告人潘某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某龙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龙在抢劫和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潘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李艳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