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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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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