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锦”),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广仔”),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绰号“马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12月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甲(绰号“奥特曼”),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2011年10月2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甲(绰号“阿娇”、“凌丁丁”),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乙(曾用名农作伟,绰号“阿迪”),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中专一年级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丙(绰号“阿学”),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12月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周某忠),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绰号“阿青”),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戊(绰号“老堂”),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江天德,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唐金华,被告人李某甲原监护人李某庆、卢某红,被告人农某乙原监护人农某权、周某花,鉴定人莫某春、李某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吴某松、黄某威、何某锋、林某琳、廖某华、欧阳某、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申请而延期审理,同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后审判期限已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乙之辩护人认为:1.周某乙能坦白认罪,应得从轻处罚;2.周某乙虽有犯罪前科,但不是累犯,不应因此被从重处罚;3.恶势力犯罪应当是指以犯罪为职业和靠此为生,谋取巨大利益,周某乙只是个保安,有稳定工作与收入,并没有长期稳定地从事这些犯罪活动,所以他不应属于恶势力犯罪;4.周某乙的犯罪对象都是用于赌博甚至是诈骗的游戏机,被害人也是从事违法行为的人,所以周某乙的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5.周某乙犯罪金额应是属于数额较小,所以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农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9月在凭祥市南山D货场附近小卖部的打砸游戏机事件。被告人凌某甲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参与的部分事实鉴定价格问题有异议。被告人凌某甲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在2012年10月28日、31日,凌某甲两次参与打砸被害人欧阳某财物损失的价值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载明两起涉案标的物均为整机损坏,但是,结合到庭鉴定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是否为整机损坏、被害人欧阳某陈述证实涉案三台标的物只是屏幕损坏、被告人廖某甲供述称只是砸了两下,再结合现场勘查照片、证人毛高峰等证据,可知涉案标的物只是屏幕被损坏而不是整机被损坏;2.鉴定委托时间是12月10日,鉴定人到现场勘查时间也是12月10日,但鉴定小组出示的现场勘查照片与警方的照片是一样的,而被害人欧阳某陈述却说涉案被毁标的物已经在11月之前就被卖掉了,所以在事实上,鉴定人并没有如同鉴定意见中所说的“到现场进行勘查”;3.对10月28日涉案被毁标的物价值的鉴定,鉴定意见说是价值“14400元”,但这样的正版游戏机在市面的价格是两三万元,并且正版的还应有条形码和说明卡等资料,只有仿真的才是两万元以下,但被害人欧阳某说被毁标的物是其花了两万多元买的,没有条形码、说明卡等资料,所以被毁标的物应不是正版的;4.对10月30日涉案被毁标的物的数量问题,鉴定意见说是有“两台捕鱼机”,而被害人欧阳某却说是“一台捕鱼机”,综上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并还提出凌某甲在所参与的三起事件中,没有起到领导、组织作用,是从犯,而且认罪态度也很好,请求对凌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以及两位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农某乙的原监护人及被告人农某甲当庭向本院各提交1张收款收据,以证明农某乙和农某甲均已将3000元的赔偿款交到公安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于至本案庭审日尚未满十九周岁的被告人李某甲、农某乙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并将形成的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上依法予以了出示,当庭一一听取了控、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于2012年期间,在凭祥市范围内有如下违法事实:(一)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农某乙、农某甲、周某丁等人到A网吧,将被害人吴某松、黄某威放置在A网吧二楼游戏机室的动感狮王游戏机、金鲨风云连线机、斗地主连线机、麻将连线机等5台游戏机砸烂后逃离现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75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松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某晚9时许,有八九名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凭祥市A网吧二楼游戏室,其中部分人在河堤和楼下门口、二楼大厅把风,三四名男子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游戏机室里,将2台动感狮王游戏机、金鲨风云连线机、斗地主连线机、麻将连线机砸坏后就迅速逃走了;后来通过跟游戏机厂家定配件自己修理损坏的游戏机,共花费了7600多元。2.被害人黄某威的陈述证实,其听吴某松说2012年5月某晚9时许,有十几名男子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冲进A网吧二楼的游戏机室里将多台游戏机砸烂后就直接离开了。对方想要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但被拒绝后便召集人去打砸游戏机;其一方没有给对方保护费,但其自己2次请对方3名男子出来喝酒吃饭,总共也花了1500多元;其知道对方中有3个人分别叫做“阿真”、“阿迪”和“阿定”,其中“阿迪”的电话号码为152XX******。3.凭祥市A网吧门口及店内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许,有数个年轻男子在A网吧楼下门口附近会合后,携带棍状物进入网吧内砸游戏机的过程。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A网吧二楼内。5.凭价鉴字(2012)123号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30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75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打砸A网吧之前的一两个月左右,其和农某乙去跟老板说要每个月几百元好处费,但被拒绝后,其一方就商量打砸A网吧的电子游戏机。案发当晚其打电话给周某丁,说要到A网吧所以集中到火车北站铁路那边,当在北站集中了周某甲、周某丁等六七个人后大家来到A网吧楼下附近,随后其跟周某丁等人拿着钢管直接冲进A网吧把里面的电子游戏机打砸了一阵后就跑开了;其和农某乙曾到A网吧跟老板黄某威提出要钱,后来老板也曾请其和农某乙等人喝过两次酒,但就是不给钱,所以其一方人才商量打砸A网吧的。李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农某乙、周某丁参加打砸活动。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凭祥火车北站边防派出所旁的空地与李某甲、周某甲、农某乙、农某甲等人会合之后,一帮人来到A网吧楼下附近,然后在李某甲带领下持钢管冲进A网吧打砸里面的几台游戏机后就一起逃离了现场。周某丁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其参加打砸活动。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农某乙等人去找过A网吧老板要求帮看场被拒绝后,5月份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打电话约其去砸A网吧内的老虎机,其当天晚上下班后即赶去与李某甲他们会合后又去吃东西,等其回来停车时,就看见周某丁、李某甲、农作伟、阮宝定、农某甲等十几个人拿着水管、砍刀一起冲上A网吧二楼去,等其走到楼梯口时他们就已经下来了;其没有得参与砸老虎机。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农某甲、周某丁参加打砸活动。9.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跟李某甲等人约A网吧的股东黄某威出来说要帮他们看场,但被黄某威拒绝了。又过十几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其一帮人又聚在一起聊天时,李某甲说A网吧不给看场分明就是不给面子。然后大家就决定去把A网吧砸了,于是一帮人来到A网吧下面,拿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后一起冲上去砸了最大那台游戏机和两三台小游戏机就跑下来各自散去;其参与砸了最大的那台游戏机;当时参与砸A网吧有十几个人,其中有其、李某甲、周某丁、周某甲、农某甲,另外还有谁其不记得了。农某乙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周某丁是参与打砸A网吧游戏机室的人员之一。农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李某甲、农某甲、周某丁参加打砸活动。10.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打电话约其到火车北站,说去砸A网吧内的游戏机,其去到那里发现已经聚集了十几个人了。过了一会,周某甲不知道从哪里拿来2根水管和2把砍刀,李某甲和周某丁每人拿了根水管,其和周某甲每人拿了砍刀。周某甲跟其、李某甲和周某丁说动作快点。然后李某甲和周某丁就冲上A网吧二楼砸游戏机了,周某甲和其拿着砍刀刚走到A网吧楼梯口,李某甲和周某丁已跑下来说回去了、回去了,这样大家就散开了;其当时只是在门口把风,不知道他们砸的是什么机器,也不知道砸坏了多少台机器,只知道他们砸的是赌博用的游戏机。农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李某甲、农某乙、周某丁参加打砸活动。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8月13日晚,黎某飞(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农某乙等多人持铁锤、水管、刀具等器械,将被害人何某锋放在凭祥市南山D货场门面一家小卖部内的1台游戏机砸坏。同年9月18日晚上,黎某飞又打电话纠集周某甲、李某甲等多人采取相同的破坏手段,再次将小卖部内1台方形万能鲨鱼牌新游戏机砸坏;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108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锋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有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突然停在小卖部门口,大概有12名年轻男子手持铁锤、斧头、匕首等工具从面包车下来冲进小卖部将其1台价值10000元的游戏机砸烂。9月18日23时20分许,又有一群陌生男子手持铁锤、砍刀、斧头等工具冲进了小卖部将其摆放在小卖部内价值约15000元的1台比较大型的捕鱼类游戏机砸烂。2.证人唐杨华的证言证实,其系凭祥市南山D货场门口小卖部的老板;2012年9月18日23时许,其正在看店时,突然有一群约18至25岁陌生年轻男子手持铁锤、砍刀、斧头等工具冲进来把店内的顾客赶走,随后用铁锤、斧头等工具将店内的1台游戏机砸坏后便离开了;被砸烂的游戏机是何某锋的,价值大概10000元,是他借放在其的店铺内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警方于2012年9月19日13时25分至13时40分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显示小卖部里的1台方形万能鲨鱼牌游戏机的中央屏幕和台面键盘被砸烂,室内物品未见异常。4.凭祥市南山D货场门面小卖部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有数个年轻男子持棍状物进入小卖部砸游戏机等物品的过程。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山D货场门面一家小卖部内。6.凭价鉴字(2012)119号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凭祥时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被砸坏物品价值为108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7.同案犯黎某飞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的七八月份,其准备好水管、锤子和西瓜刀等工具后,曾打电话约周某甲帮叫李某甲等七八个人坐上其雇来的一辆面包车到凭祥市南山某宾馆旁打砸了一家游戏室,十几天后,其又打电话约周某甲帮叫人去打砸了那家游戏机室;其总共得去打砸两次,一次是叫人去砸,但其本人没有进去砸,另一次其得亲自去砸。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跟黎某飞等人打砸了南山某宾馆货场门口小卖部游戏室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黎某飞打电话约其一起坐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南山某宾馆货场门口小卖部,黎某飞说小卖部的老板与其有矛盾要大家去砸小卖部,于是大家每人在车上就拿了一根钢管就冲进小卖部把里面的游戏机给砸了;当时去砸小卖部的有八九个人,其只认识黎某飞、周某甲、农某乙;这一次其拿的是钢管。第二次是9月份的一个晚上,黎某飞再次打电话约其一起拿钢管去把上次被砸的那家游戏室的游戏机砸了;当时除了其和黎某飞外,其还认识有周某甲、农某乙,当时黎某飞、周某甲、农某乙三个人是拿钢管,其拿的是斧头。李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农某乙参加打砸活动。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9时许,黎某飞打电话约其叫人去砸某宾馆货场门口一家小卖部的老虎机。其接到电话后就叫上李某甲与黎某飞会合后上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某宾馆货场门口小卖部,把小卖部里面的3台老虎机都砸烂了;当时一共有10个人去,其中除了其和黎某飞之外,其认识的还有农某乙。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李某甲、农某乙参加打砸活动。10.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份左右某天晚上,周某甲打电话约其和李某甲、“阿飞”等五六个年轻男子一起坐上一辆银色面包车往南山方向开到D货场门口附近,在车上“阿飞”曾说D货场门口小卖部老板与其大哥有矛盾,所以要去砸小卖部。到了南山D货场门口附近,李某甲他们就各自拿着钢管、铁锤下车冲到小卖部里面将游戏机砸坏;其当时是根据“阿飞”的安排站在商店门口把风,没有进店里面打砸游戏机。农某乙能从12张不同的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黎某飞就是其在笔录当中提到的“阿飞”。农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李某甲参加打砸活动。农某乙于本案庭审上坚持否认其得参与了对涉案被打砸小卖部的第二次打砸活动。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乙也参与对涉案小卖部的第二次打砸活动的事实指控,本院认为,本案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这一事实外,庭审中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情节,因此李某甲的供述系孤证,则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事实指控,不予支持,对农某乙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三)8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甲、李某甲等人到P村路口,由被告人周某丁提供铁水管后,即到南山红木超市29号将被害人林某琳放置在此处的1台万能鲨鱼牌游戏机砸烂后逃离现场。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琳的陈述证实,其在凭祥市南山村P屯路口的一家小卖部内开有一家游戏室。2012年约8月份的某天凌晨1时许,有七八个年轻男子拿着水管冲进放游戏机的小卖部,什么都没有说就对着游戏机一顿猛砸,砸完后就跑了;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18000元,当时机身、液晶屏幕全部被打烂了。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P屯路口附近南山红木超市29号。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因为周某丁想到P屯的游戏机室打工而不得后,其就应周某丁的请求,叫上农某丙、周某甲等人带上周某丁给的钢管等工具一起到那个游戏机室砸了1台游戏机;其记得当晚去到游戏室的人,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农某丙、周某丁等人。周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农某丙到场。4.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因为在P屯路口小卖部里面的游戏机玩输钱后,就打电话给周某乙叫他帮出气去砸小卖部的游戏机,当周某乙上来后其就拿了两三根水管给他;因为其是P屯那边的人,不方便去砸,所以在给了周某乙水管后其就走了。周某丁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其不在现场。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个晚上,周某乙打电话叫其一起去砸南山那边的一家老虎机店,其同意了后来到P屯路口,当P屯的周某丁拿来了八九根长约1米的水管后,其和李某甲、周某乙、阿鞋(农某丙)、阮国福、阮宝定、农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人等一帮人来到小卖部附近,然后其和阮宝定、阮国福三人站在小卖部外面不让别人进去,一帮人中的其他人则直接进入这家小卖部把玩老虎机的人都赶走后,就把老虎机给砸了;其一帮人打砸那个游戏室的目的是想收看场费。周某丁的外号叫“阿养”,他和另外两个P屯的人拿水管给其一帮人后就到另外路口等候,因为他们是P屯的人,不好出面。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其参加打砸活动。6.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某天晚上,因为收保护费的事情谈不成,周某乙(“广仔”)就叫周某甲通知其、“老学”、周某戊、农某甲、阮宝定、周某丁等人一起到了P屯路口,在那里拿上周某丁已经拿来的水管和刀后,其一帮人除了周某丁没有进去以外,其他人都冲进去小卖部去砸了里面那台大的游戏机;水管和刀应该是周某丁从他家里拿过来的,因为他家就在P屯。农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乙参加打砸活动。7.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南山P村路口附近的一家游戏室不交保护费,其和“广仔”、周某甲、周某戊、农某乙、李某甲、“阿学”等人就拿铁水管到该店把里面的游戏机砸烂了。农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其参加打砸活动。8.被告人农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6、7月份某晚21时许,其和农某甲来到凭祥市南山P村路口,与周某乙、周某甲等人会合后,一帮人中的1个人就走到P村路口拿上五六条钢管,然后就一起到凭祥市南山P村路口的一家电子游戏室里面打砸,当时其和周某甲、周某丙等几个都在外面,后来其进去看到里面的的1台游戏机被砸烂了;当其进去时只看到周某乙和“阿俊”在里面,周某乙拿木棍,“阿俊”则手拿钢管站在周某乙后面,其他人都是站在游戏机室外面的。打砸之前一帮人没有具体的分工。农某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其没有具体参加打砸活动。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的一个晚上21时许,周某乙提议说要去打砸P屯附近小卖部的游戏机,于是其和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来到P屯路口后,周某丁和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送了五六根铁管和几根木棍过来之后就离开了,一帮人在拿到铁管后就直接进到小卖部里,在把赌博的人赶出来后便动手把游戏机给砸了;当时其和另外两个人守在门口,其他人则进去砸游戏机。在打砸游戏机前,其曾跟那个游戏机老板谈帮看场的事情但谈不成,一帮人便想去把那个店的游戏机砸了以威胁老板。李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乙、农某丙参加打砸活动。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9月26日晚23时许,根据在凭祥市北大路XX号河堤经营游戏机室老板张某兴的要求与承诺,被告人农某丙将打砸目标的凭祥市北大路YY号游戏机室告诉被告人周某乙后,周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农某甲、农某乙、周某戊、周某丙等人持水管来到由被害人廖某华经营的这家游戏机室内,将动感狮王、歌舞盛世、大白鲨鱼等数台游戏机砸烂后逃离现场。事后张某兴向农某丙兑现了10000元的报酬,农某丙得钱后回到巴满屯将钱平分给当晚参与打砸的人员。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6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华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23时许,其正在游戏室看店,这时突然有八九名用帽子、衣服遮着脸的年轻男子冲进游戏室里,什么话也没说,手持铁管直接对着店里的游戏机进行打砸,砸了2分钟后就跑出去了。之后通过监控摄像头,其发现那几名男子是坐着一辆金杯牌12座的面包车从爵士美容店那个方向来,又从A网吧路口上车逃跑;其不清楚对方为什么要来砸其的游戏机室,不过被砸半个月后有人过来说要收保护费。游戏机室被打砸了9台游戏机,有3台被砸后已经完全毁坏无法维修。其中被砸坏的动感狮王游戏机中间是半圆透明塑料盖着的,下注盘是铁质的,按键是塑料的,被砸后动感狮王游戏机的盖子被打坏,8个铁质下注板被砸坏4个,下注板下的4个电路板也完全损毁;歌舞盛世游戏机3台的下注按键全部被砸坏,按键的电路板也全部毁坏;水果游戏机被砸坏了5台,游戏机的彩色面板和里面主板被完全砸坏。被砸坏的游戏机是2012年8月在南宁购买的,其中动感狮王游戏机是20000元,歌舞盛世游戏机一套共6台是15000元,水果游戏机类中大白鲨游戏机每台是12000元,美女连连看游戏机每台是800元,老鹰抓小鸡游戏机每台是900元。2.证人严某梅的证言证实,中秋节前的一个晚上,其丈夫张某兴打电话叫其拿10000元到西贡大酒店对面烧烤街云吞摊给他,其带钱过去后不久见到以前曾经在其店里打工的农某丙也来了,这时张某兴就从其那里把钱拿过去递给了农某丙;事后其曾问张某兴为什么要给农某丙钱,张某兴说是借给他的,但过了十几天也不见农某丙拿借条过来,其再问张某兴,才知道隔壁游戏店被砸是因为张某兴给了农某丙10000元好处费。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交易场隔河相对的北大路YY号游戏机室。4.凭价鉴字(2012)122号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600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晚上,农某丙跟其说有老板出10000元去砸凭祥市河堤边上的游戏机室,农某丙还带其去指明了目标,目标明确后其打电话给周某甲带七八个人拿上钢管坐上“阿新”开的车来到娟娟饭店的对面,“阿新”留在原地看车,其带人到那个游戏室砸了机子;因农某丙说他以前在那里做工不好出面,所以他没有参与亲自去砸。后来农某丙拿得10000元钱过来,每人分得1000元。周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周某乙打电话叫其和周某戊去巴满屯与周某乙、梁新、农某丙、农某甲、“阿盈”、周武磊等人会合后一起上了一辆面包车,周某乙在车上跟大家说今晚要去砸河堤边的游戏机室,只要是开着门的游戏机店都砸,而且这次是1个老板叫去砸的。当面包车停在中国银行旁的那座桥边后,一帮人每人拿了1根水管下车后一起沿河堤边走,有些游戏机店的人看见这样情况后就马上关门,但其中有两家没有来得及关门,其一帮人即冲进去把里面的老虎机、苹果机砸了之后就散了;砸游戏机室散后不久,农某丙拿了10000元过来与每人分了1000元。周某甲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丙是参与打砸交易场对面河堤游戏机室以及G对面游戏机室、XXX阁休闲中心的被告人之一。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丙参加打砸活动。7.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其正跟周某戊、阮宝定、农某甲在逛街时,周某甲打电话给周某戊说:周某乙叫大家过交易场对面的河堤这边来,有1个老板雇请砸一家游戏室,砸完之后每个人给1000元;行动的时候每个人拿钢管进到游戏室里面就只砸游戏机,砸完就走。在周某戊接完电话后,其4个人就马上赶到目的地等到周某乙、周某甲、“马诺”、“马营”、“阿新”、“老学”等人坐三轮车也过来后,一帮人在三轮车上每人拿了1根钢管一起走进那间游戏室砸游戏机,砸完了后一帮人跑出来坐上金杯面包车离开了那里,当车来到了M村口车停下时,“老学”就掏出一叠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大概有10000元的钱,每个人分得了1000元。当时具体砸了多少台游戏机其不清楚,其只砸了1台。农某乙分别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丙、农某丙是参与打砸交易场对面河堤游戏机室的被告人之一。8.被告人农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张老板跟其说隔壁的游戏机室老板整过他,所以要其帮忙去打砸对方的游戏机进行报复,并承诺事后给10000元报酬,后来其和周某乙又去跟张老板详细谈了这件事情,9月26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周某乙,当周某乙叫他安排好人手后,当晚其就和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甲、农某乙、农某甲、“马诺”、“马银”等人到了游戏机室附近的河堤边,指着张老板叫打砸的那家游戏室跟周某乙他们说就是这一家,之后周某乙他们每人拿铁水管冲进游戏机室进行打砸,其在河对面看见周某乙他们进去,随后还听到一阵打砸声,大约1分钟后周某乙他们就出来了。打砸完毕后的当晚11点多钟时,其根据张老板的电话来到烧烤街西贡酒店对面的那家卖云吞摊与张老板和他妻子见面后,张老板的妻子拿出一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递给张老板交给其,张老板说是今晚做事的报酬。当晚凌晨0时许,其去到巴满屯与周某乙等人会合后,其就把张老板给的10000元现金拿出来每人分得了1000元,分钱后还剩下的2000元则拿去买酒和食物回来吃,而买完酒和食物后还剩下的钱又平均每个人分得200元。农某丙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丙是参与打砸交易场对面河堤游戏机室的被告人之一。9.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大概9点钟左右,其正跟农某乙、阮保定一起逛街,碰到了周某乙后,他就说有个老板出10000元叫去砸一家游戏机店,砸完之后每个人可以分1000元,其与农某乙、阮宝定都同意后,3人又去了北环路中国银行旁边巷子里的冰花摊那里与周某戊、周泉、凌某甲会合,接着大家就在一起喝酒聊了这件事情,后来周某戊跟其还有农某乙和阮宝定4个人到了雄风网吧后面的桥边上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当时车上已有周某乙、周某甲、“马营”、“马诺”、“老学”、梁新,梁新负责开车。当车到了纯齐世爵发廊旁边的桥头那里停车后,一帮人就从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铁制水管,在周某乙的带领下冲进河堤旁一间游戏机室砸了老虎机和其他机器,然后一起出来坐上梁新开的金杯车到了旧白云中学操场那里喝酒,不久农某丙也来了,他把一沓面额都是100元的钱交到周某乙手中,周某乙就每人分了1000元,分钱之后大家都散了。农某甲分别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农某丙、周某乙是参与打砸交易场对面河堤游戏机室的被告人之一。农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农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参加打砸活动。10.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左右,周某甲打电话说准备去砸一家游戏机室叫其到周某乙家集合,一帮人集合完后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由“新”驾驶去雄风网吧接了农某乙(黑迪)、阮保定、农某甲(奥特曼),然后每人拿1根铁制水管去到交易场河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室,进到游戏机室后是周某乙先砸,然后阮保定、农某甲、马寅(不知道姓名)也拿水管将游戏机室前面的2台苹果游戏机显示屏幕砸破,其他人都在旁边观看,砸完后大家一起回旧白云中学集合喝酒,第二天周某甲给其1000元,说是昨天的工钱;后来其听周某乙和周某甲说是有人出钱去砸的,但其不知道是谁出的钱。周某戊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1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和农某丙在巴满屯上了“阿新”开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当时车上除了“阿新”外,还有周某乙、周某甲、农某丙、“哥退”、“阿营”),车开后就往市区去,途中农某丙说是去交易场河对面砸一家游戏机室,后来车又去雄风网吧接了3个人,接着大家去到银兴街的中国银行附近下了车,下车之后农某丙在广场那边说要砸交易市场河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室,然后一帮9个人就冲进这家游戏机室拿钢管对里面的游戏机打砸了5台游戏机,把每台游戏机的显示屏砸破,砸完以后大家一起开车回到旧白云中学喝酒庆祝,农某丙当时就分给每人1000元的工钱。说这是老板请去砸游戏机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凌某甲、廖某甲、周某丙、黎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等多人,由凌某甲开一辆绿色皮卡车将人搭载到G国际大酒店对面的超市门口停车,廖某甲、黎某冲进G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休闲中心对被害人欧阳某放置在此处的1台万能鲨鱼牌游戏机打砸,其余人员在外望风,将游戏机砸坏后即一起逃离现场。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欧阳某2012年11月6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23时许,李香萍打电话跟其说有一群男子冲到店里把游戏机砸了,但当其赶到G大酒店对面的休闲中心一楼时,游戏机已经被砸烂了;李香萍见到其后说当时就她1个人在店里工作,突然有五六个男子手持铁棍冲进店内(其中有二三个男子头戴鸭舌帽),二话不说就将那台游戏机砸烂了;被砸烂的是1台捕鱼游戏机,是一年前以20000元购买的,买的时候没有发票或收据;捕鱼游戏机只是液晶屏被砸坏,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只要花5000元换个屏幕就可以修好的,但出事后其没有拿去修而是卖给了收废旧的人。2.证人李香萍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其正在凭祥市南大路休闲中心一楼的游戏机室里上班,这时有名十八九岁的男子在门口向里探头看了一眼就出去了,随后他又和另外1名稍微胖的男子进来,还没等其反应过来,这2名男子中先探头的那个即持水管把店内游戏机的屏幕砸碎了,另1名男子在旁边,然后两名男子一言不发就走出去,其随后跟出来看见在门口还有3名持水管的男子,他们几个人会合后就走了,其赶紧就把这个情况报告给老板。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警方于2012年10月29日12时45分至13时10分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显示小卖部里的1台方形万能鲨鱼牌游戏机的中央屏幕和台面键盘被砸烂,室内物品未见异常。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G国际大酒店对面休闲中心门面一楼小卖部内。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大概8时许,其打电话给黎某、“阿青”、巴满屯的“迪”、凌丁丁、周武磊、“阿盈”,约他们一起砸G宾馆对面的游戏机室。当时是凌丁丁开皮卡车到村里接上其后,又去接了“阿青”、“迪”、周武磊、“阿盈”,当车开到那家游戏机店门口停下时,其就叫他们去砸游戏机,其则在车等他们,几分钟后他们砸坏了1台游戏机就出来了。周某甲分别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凌某甲、廖某甲是参与打砸G对面的游戏机室、及新阳红木城游戏机室的嫌疑人之一。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凌某甲、廖某甲、周某丙参加打砸活动。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周某甲叫其去他家喝酒后,就跟周某甲、周某戊、黎某坐“阿娇”开的一辆皮卡车到巴满屯村边接上几个拿了水管的人上车来到南站G对面的岔路口停车,接着除了“阿娇”还在车外,其跟黎某拿着水管冲进岔路口的那家游戏室(其他人站在门口),黎某先用水管砸一个大的游戏机3下,把游戏机打烂了,其也跟着用水管砸那台游戏机1下,然后大家就一起上车离开;当时那个游戏机店有1个女的在看摊。廖某甲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凌某甲是参与打砸G对面的游戏机室的嫌疑人之一。廖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凌某甲参加打砸活动。7.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去周某甲家与周某甲、“阿青”、“阿展”等人会合后,一起坐上一辆由其驾驶的皮卡车去接了“马诺”和带有几条水管的2个不知名青年人,然后大家一起来到南站G对面的岔路口停车后,除了其之外,周某甲、“阿青”、“阿展”、“阿诺”和2个不知名的青年人都每人拿1条水管下车往岔路走去,约5分钟后,他们又带水管回来上车走了;周某甲在下车离开时曾给了其100元;其不知道周某甲是出于什么原因叫人去打砸游戏机,但因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他叫其开车拉人其就去了。凌某甲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廖某甲是参与打砸G对面的游戏机室的嫌疑人之一。凌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8.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跟周某甲、“哥退”、“阿营”坐上由1个不知名男子驾驶的一辆绿色皮卡车往南山方向开,途中周某甲说去南山砸一家游戏机室,到G对面的1家游戏机室门口下车后,“哥退”就拿着水管冲进里面打砸游戏机,其4个人则在门口守着,等“哥退”砸了1下出来后就一起上车离开了;其不知道为什么去砸这间游戏机室,当时应该只砸了1台,因为那个店里就只有1台游戏机,但具体毁损到什么程度其不清楚。周某丙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廖某甲是参与打砸G对面的游戏机室的嫌疑人之一。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凭价鉴字(2012)120号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3032号、凭公鉴通字(2012)0303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起诉涉案被毁财物“经鉴定机构工作小组到现场勘查,系整机被损坏”,从而得出“被毁财物价值14400元”的有关事实指控,本院认为,综合起诉指控本起事实的各方面证据,如被害人欧阳某陈述“游戏机只是液晶屏被损坏,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出事后游戏机已在2012年11月6日以前卖给了收废旧的人”、鉴定意见则载明是“游戏机是整机被损坏”,到庭鉴定人则陈述“鉴定意见里面说的整机被损坏是根据警方的委托书确定”等等分析,涉及本起事实的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的确有重大疑点,无法充分有效地确认其真实性,而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庭审后,虽向本院补充递交了作为鉴定机构的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鉴定,是指鉴定人员到现场进一步确认,如已无实物的,可根据向当事人了解鉴定标的物有关情况和委托方提供的照片综合作出认定”的相应解释性说明,但该解释性说明并不能排除上述证据存在的重大疑点,因此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则对相关的指控事实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凌某甲关于价格鉴定的相应异议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六)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凌某甲、廖某甲、韦祥(另案处理)、李营(另案处理)等多人,由凌某甲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将人搭载到南山新阳红木成24号游戏机室附近停车,一帮人分工后即闯进南山新阳红木城XX号游戏机室砸坏了被害人欧阳某放置在此处的2台方形万能鲨鱼牌游戏机。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欧阳某2012年11月6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毛高峰打电话跟其说有一群男子冲到店里砸游戏机,其赶紧赶到新阳红木城,但其的2台游戏机已经被砸烂了;毛高峰跟其说当时就他1个人在店里工作,有十几个客人在玩游戏,突然有五六个男子(其中有三四个男子头戴鸭舌帽)手持铁棍冲进店内,这帮人二话不说将1台游戏机砸烂,砸烂游戏机后就走了,当时毛高峰跟到大门口,看见还有2个男子在望风;毛高峰还说对方是上了一辆绿色长城皮卡车和一辆小轿车走的;被砸烂的是2台新款的捕鱼机,是花46000元购买的,买的时候没有发票或收据;捕鱼游戏机只是液晶屏幕被砸烂,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出事后已卖给了收废旧的人,已经不在了。2.证人毛高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其正在凭祥市新阳红木城客户接待室内工作,突然有2名男青年手持钢管进来,什么话都不说就马上动手砸游戏机,当时店里的十几名客人马上往门外跑,其也跟着跑出去,跑到大门口的时候,看到有4名男青年守在接待室的门口外面,还有2名男青年守在大门外面,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那2名男青年就砸坏了接待室里的两台游戏机,然后这帮人出来上了一辆深绿色长城皮卡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就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警方于2012年11月1日17时25分至17时40分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显示现场的2台方形万能鲨鱼牌游戏机的中央屏幕和台面键盘被砸烂,室内物品未见异常。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红木城大门左侧一楼。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就是砸完G对面游戏机室老虎机的隔了一天,大概是晚上9时许。其又想去砸南山新阳红木城里面的老虎机,于是其打电话通知了黎某、“阿青”、巴满的“迪”、凌丁丁、巴满的“阿盈”,由凌丁丁开皮卡车去巴满屯的一辆面包车上拿了六七根水管,然后再去接黎某、“阿青”、“迪”、“阿盈”,随后就直接开车到新阳红木城门口,停车后其说进去2个人就行了,其他人在门口守住,“迪”和“阿盈”主动拿着水管冲进店内用不到1分钟时间就将2台老虎机砸坏,然后大家就一块坐车回家了。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廖某甲、凌某甲、韦详、李营参加打砸活动。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打砸了G对面那家游戏机室过了约2个晚上,周某甲又叫其和“阿娇”、黎某、韦详等人一起去砸新阳红木里面的游戏机,这样大家出来上车,由“阿娇”开皮卡车来到南山新阳红木城门口外,然后大家从车上拿水管走进1条通道里面的游戏机室,其跟周某甲拿水管站在门口,韦详和“阿盈”拿水管冲进游戏机室里面打砸游戏机,约1分钟即打烂了游戏机,然后当韦详和“阿盈”跑出时大家就一起上了皮卡车走了;其不知道周某甲是出于什么原因去打砸游戏机,但因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他提出来去打砸游戏机,其就跟着去了。廖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凌某甲、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7.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证实,打砸G对面那家游戏机室过了约2个晚上,周某甲打电话叫其开皮卡车接了他和“阿青”、“阿展”,以及携带几条水管的2个不知名男子等人后,一起来到南山红木街的保安亭附近一家红木城门口外面停车,周某甲、“阿青”、“阿展”和那2个不知名的青年人下车后每人拿1条水管走进1个通道里面,约5分钟后就出来上车一起离开了那里,当周某甲下车时他给了其100元。凌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廖某甲参加打砸活动。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凭价鉴字(2012)121号凭公(刑)鉴通字(2012)03032号、凭公鉴通字(2012)03037号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起诉涉案被毁财物“经鉴定机构工作小组到现场勘查,系整机被损坏”,从而得出“被毁财物价值34200元”的有关事实指控,本院认为,综合起诉指控本起事实的各方面证据,如被害人欧阳某陈述“游戏机只是液晶屏被损坏,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出事后游戏机已在2012年11月6日以前卖给了收废旧的人”、鉴定意见则载明是“游戏机是整机被损坏”,到庭鉴定人则陈述“鉴定意见里面说的整机被损坏是根据警方的委托书确定”等等分析,涉及本起事实的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的确有重大疑点,无法充分有效地确认其真实性,而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庭审后,虽向本院补充递交了作为鉴定机构的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鉴定,是指鉴定人员到现场进一步确认,如已无实物的,可根据向当事人了解鉴定标的物有关情况和委托方提供的照片综合作出认定”的相应解释性说明,但该解释性说明并不能排除上述证据存在的重大疑点,因此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则对相关的指控实施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凌某甲关于价格鉴定的相应异议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七)2012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和朋友到凭祥市北大路XXX号XXX阁休闲中心按摩期间,因与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周某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让周某甲叫人来帮其出气。后周某甲根据周某乙的要求纠集被告人周某丙、凌某甲、周武燕(另案处理)等多个人去帮忙打砸XXX阁休闲中心,砸完后便开车逃离现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25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店里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按摩店被人砸了,于是赶回去发现大门的两扇玻璃被砸坏,放在大厅的电视机、饮水机、茶几和一面贴在墙上的镜子也被砸坏了,听工作人员说是六七个年约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拿着钢管坐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过来砸的;案发10天前曾有几个男子来店里要求交保护费,被其拒绝了,那几个男子中有1个自称是岜口村的阿杰;其的损失有:大门造价2000元、电视机1500元、饮水机1000多元、茶几800元,总价值接近5000元。2.证人刘章斌的证言证实,其是XXX阁休闲中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日晚上,有2名男子来店里按摩,按摩完后那2名男子就坐在沙发上,其中的1个对服务员搂搂抱抱,其规劝却被对方威胁,另1个男子就把这个拉走了,当这2个男子离开约30分钟左右,有一辆很旧的金杯面包车停到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六七个都拿着钢管的男子,进到店里把钢化玻璃门、茶几、放在茶几上的手机、电视机、挂在墙上的玻璃都砸坏了。3.证人叶琳的证言证实,其系XXX阁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其正坐在楼下大厅的沙发上时,有2名男子从楼上按摩下来后也坐到那里,其中1名男子伸手揽其背,其没理会即起身离开,刘章斌看见就劝说,因为当时刘章斌的语气有点重,那名男子起身用拳头打了刘章斌手臂1下,另外1名男子见状就把那名男子推走了,离开前那名打人的男子还说了威胁话,1个钟头后,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停到休闲中心门口,从车上下来七八个持空心钢管的年轻人,他们直接就去把店里的玻璃门、电视机、饮水机、茶几、柜子等等都砸烂了。4.同案犯周武燕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1个晚上,其坐上已有四五个人的由莫杰驾驶的金杯面包车来到旧电影院门口与一辆皮卡车会合后,周某乙从皮卡车下去走到面包车,跟坐在副驾驶室的人说等下去砸XXX阁休闲中心,当他又回到皮卡车后,两辆车直接开到XXX阁休闲中心门口停下,车上的人拿钢管下车冲到XXX阁里面去砸东西约一两分钟就跑出来上车走了;当时从面包车上下来的分别是其、周武磊、农某乙、周某甲、周文杰,从皮卡车上下来的人有一两个其不认识。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XXX阁休闲中心。6.凭价鉴字(2012)108号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3031号、凭公鉴通字(2012)030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425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7.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9时许,其在XXX阁上面按摩完后到下面坐到1张凳子那里休息,但店里1个男青年过来不让坐,其即和他发生了争吵,出来后其不服气就马上打电话给周某甲让他带人砸XXX阁,过了20分钟后金杯车和皮卡车拉了几个人一起过来,其坐上“阿娇”开的皮卡车带他们去到XXX阁附近,金杯车也开到XXX阁门口,其就坐在车里看他们拿车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把XXX阁的玻璃打烂,砸完后大家就坐车走了;这次行动是其组织的,但有多少人参加其已记不清了,只记得其中有周某甲、“阿娇”和其。周某乙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在XXX阁跟那里的人起冲突,叫其带人把那个店给砸了,于是其和黎某、周某丙、凌丁丁4个人开皮卡车从村里出来,后来碰上莫杰,就叫他开面包车回村里叫人并拿工具,其4个人开车去接周某乙上了的皮卡车,当莫杰开的面包车追上来后,即一起来到XXX阁按摩店附近,分好工具后,除了周某乙没有下车外,其余人下车后就直接冲进XXX阁按摩店里砸东西。周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凌某甲、周某丙参加打砸活动。9.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是周某甲打电话叫其开车出来先后接上他、“奥特曼”和“迪”,之后周某甲叫其开往医院方向到按摩店附近停车后,周某甲等人就下车离开,不久其听到后面传来“砰砰”的声音,接着周某甲等人就快步走回来了。凌某甲于本案庭审上确认当晚除了其之外,还有周某甲参加打砸活动。10.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1个晚上的八九点钟左右,周某乙因为不满XXX阁按摩小姐的服务质量和那里工作人员的责备,就跟周某甲说要去砸XXX阁,于是周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巴满屯村中央集合后,其和周某乙、周某甲、周武燕、李营、周文杰、“哥退”、“阿新”等人上了“阿新”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XXX阁附近停下,周某乙即叫大家拿上水管冲过去,一帮人过去后即砸XXX阁的店门,李营和周文杰则进店里面砸桌子和椅子,砸完之后大家就坐车走了;其没注意其他人砸什么。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1974年3月20日、周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22日、农某甲出生于1994年6月8日、周某丁出生于1992年2月25日,农某乙出生于1995年3月29日,周某戊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李某甲出生于1994年11月6日,农某丙出生于1984年9月17日,周某丙出生于1983年7月16日,廖某甲出生于1989年6月2日,凌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5日,上述被告人在涉案过程中曾有过电话联络,在案发后均系被动归案,其所涉案的车辆、工具均已被警方依法查扣。周某乙曾于2001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上诉后于同年11月26日由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6年4月19日周某乙刑满释放。周某丙、农某丙曾于2012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农某甲曾于2011年10月27日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案案发后,农某乙、农某甲均通过家人主动到警方处交纳赔偿款各3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9份及破案报告、3.警察张世杰、邓伟华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4.移动电话通话清单、5.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6.(2001)凭刑出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01)南地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及(2006)桂中狱释字第479号释放证明书、7.凭公决字(2011)第03586号、(2012)第00618号、(2012)第006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收条2张。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地位均是相同的,因此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廖某甲、周某戊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多次积极参与打砸他人财物事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接近犯罪数额巨大,周某乙则多次纠集多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因此两人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等人,或犯罪数额较大,或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周某甲、李某甲、农某甲、农某乙在参与实施本系列案的第一次犯罪活动中,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某乙有犯罪前科,周某丙、农某甲、农某丙有劣迹,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农某甲、农某乙均能通过近亲属主动交纳了一定数量的赔偿款,悔改表现相对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参与实施的上述系列共同犯罪中,均系有预谋、有目的参与多人持械对人员较为密集的特定公众娱乐场所财物进行打砸毁坏,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较好的如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周某甲、农某甲、农某乙、李某甲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从轻处罚;农某乙、农某甲的近亲属各自主动代为交纳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多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周某戊、周某丙、廖某甲、凌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周某乙具有前科,周某丙、农某丙、农某甲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周某乙之辩护人关于其坦白认罪应得从轻处罚,以及凌某甲之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起到领导组织作用和认罪态度好应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周某乙之辩护人认为其犯罪较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凌某甲之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则不予采纳。对于周某乙之辩护人关于涉案犯罪对象系用于违法活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以恶制恶”,其次本案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有相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犯罪属于“恶势力犯罪”,因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一方面,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恶势力犯罪”的罪状及其处罚标准;另一方面,所谓“恶势力犯罪”的相似概念,目前也仅散见于如法(1999)217号《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如根据其中的“……一些地方出现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农村恶势力犯罪,应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恶势力犯罪是针对某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定义,它的范围是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与之有密切相关联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所以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系列案是属于上述性质的犯罪,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本系列案属于恶势力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周某乙之辩护人关于其涉及的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农某乙在本案中犯罪时都是未成年人,即使到了本案庭审之日也还是两个未满十九周岁的年轻人,但是两人在初中毕业后都已经不再读书,两人出社会后虽然也四处打工寻求积极的独立生活方式,但终因无法坚持而在不久返回家中无所事事。家中长辈则苦于文化程度低和终年需要为全家生计奔波,常年疏于对两人的积极有效管教。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两被告人辍学出来闯荡社会,由于缺乏长辈们积极充分的有效教诲,加上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道德认同的迷失,在年纪轻轻无法完全辨别是非的情况下,受所谓的“哥们义气”作祟,最终受到社会不良现象的污染而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其成长的道路是令人叹息的,犯罪的结果是令人惋惜的,在此,本院衷心希望两被告人能幡然醒悟,迷途知返,年轻的你们曾经因为犯下了严重的错误,给他人及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家人带来了不应有的极大忧伤,更给自己的人生道路写下了曾经不光彩的一页,但是,曾经的错误不代表你们就永远的错误,所谓的“浪子回头金不换”,就是很好地解释了只要牢记过去的教训,在今后的日子里一直端正并坚持正确的生活观点与思想,孝敬长辈,与人为善,努力工作,就会有非常美好的明天!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农某甲、凌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周某丁、廖某甲、周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六、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八、被告人农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十、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李彧信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