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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占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辽刑执字第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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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占春,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12月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丹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占春服判。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以(2011)辽刑四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占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占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7日)起执行。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鄂展审判员:刘绍勇代理审判员:周亮

书记员:刘元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