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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摨××故意杀人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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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2008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法定监护人周一×,系被告人周××的父亲。法定监护人陶××,系被告人周××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张更奇,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万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法定监护人周一×、陶××、辩护人张更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是精神病人,其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已确认,故不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周××的亲属有赔偿被害人的行为。3、被告人周××虽有加重的累犯情节,但被告人自首的情节可以与加重情节抵销,以体现司法公正与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后,曾经前往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及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自认为曾经被秦一×抢过钱,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其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某村63号房屋内,见秦××独自一人坐在屋内后,误认为秦××系秦一×的父亲,即持菜刀砍击秦××的后脑部一刀,在秦××中刀转身之时,又朝秦××的脸部砍击一刀,并将秦××砍倒在地,之后又朝秦××的头部连砍数刀,被害人秦××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于5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的亲属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秦××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人周××确认是其作案用工具。2、派出所依法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被害人秦××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派出所依法出具的《关于周××投案自首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7日23时许,周××到派出所投案,称当晚在某村用菜刀将一人砍伤,并交出作案用菜刀一把。公安干警当场在其身上提取菜刀一把,沾有血迹的白色上衣一件。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秦××被砍伤的情况。5、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曾经于2009年月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6、(2008)东法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7、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秦××的亲属秦四×于2012年5月8日收到周一×的赔偿款12000元。(二)证人证言1、周一×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八点多钟,周××离开家里,后发现其家里厨房少了一把木柄菜刀,该菜刀刀叶有砍骨头时留下的缺口;周××患有精神分裂症,近三四个月正常,但今晚吃完饭的时候,在堂屋里转了几转,有点不是很正常。2、陶××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七点半钟之后,周××离开家里,之后发现其家里厨房少了一把木柄菜刀,该菜刀刀叶有砍骨头时留下的缺口;周××2008年服刑回来后,查出有精神病。3、秦二×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从外面看电视回来后看见其丈夫秦××坐在门边的一张小板凳上面,头是低着的,满头是血,衣服上也是血,秦××讲被某村的癫子砍着了。4、秦三×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8点50分,看见“周癫子”刚刚经过某村其家门口附近的路上,他是从村外方向往村里方向走的。(三)鉴定意见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6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周××作案有明确的目的及动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看,其作案当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但被鉴定人周××案发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仍未完全缓解,其作案当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被鉴定人周××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6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证实,被告人周××具有受审的能力。3、公安机关制作的临公刑技法(尸)鉴字(2012)第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亡原因:死者秦××的损伤主要集中于右额、颞、顶部,已致右额、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下积血,量约300ml,小脑底部压迹显,枕骨大孔痕形成,说明死者秦××属右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致伤工具及成伤过程:根据死者头部的创口长度、形状、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的特征,推断致伤工具应属有一定长度、有重量的锐器,如菜刀等,根据死者头部的创口数量,说明其头部遭到反复多次砍击。鉴定结论:秦××头部被锐器砍击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而死亡。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市公(刑)鉴(DNA)字(2012)6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为被告人周××手上的血迹的5号样本;周××衣服上血迹的6号样本;周××作案时所持刀上提取的血迹的7号样本;现场堂屋西侧地面上血泊血迹的8号样本;现场堂屋大门处地面上血泊血迹的9号样本,与标记为死者秦××血样的1号样本,在所检测的STR基因座上分型一致,似然率为7.8426×1021。死者秦××血样的1号样本、死者妻子秦二×血样的2号样本、死者女儿秦五×血样的3号样本所属个体在上述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亲权概率为99.9999%。以上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周××和相关当事人。(四)勘验、检查、提取笔录1、公安机关制作的临(公)刑勘(2012)K45032200000020120500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村63号,某村63号位于某村北侧,西南侧有村间小巷通往某小学。中心现场位于某村63号堂屋。在该现场门坎处血泊、堂屋西侧房间门前血泊分别提取血样。2、2012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吕德海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周××的血样、手上的血迹、衣服上的血迹、作案所持刀上及刀上的血迹,依法予以提取。3、2012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吕德海的见证下,对死者秦××血样、死者妻子秦二×血样、死者女儿秦五×血样,依法予以提取。(五)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当天晚上突然想起来,以前在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的时候,秦一×抢走了我的单车和两块钱,并且还打了我,就决定报仇。我从家里拿起一把菜刀在某村的一座房子里将一个老头子砍伤,我认为那里是秦一×的家,我砍的那人是秦一×的爸。我从掩着的大门进去,第一刀砍他的后脑勺,在他转身时第二刀就砍在他的脸上,然后他就倒在地上,我上去用菜刀朝他的头部砍了好几刀,然后就拿着菜刀从小路走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周××、被害人秦××的身份,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生物物证鉴定书所证实;被告人周××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人周××作案后自动投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周××投案自首的证明所证实;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杀人的时间、地点、对象、使用的工具、手段等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反映的案发现场、被害死者被砍击的部位、提取的作案工具等情况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周一×、陶××、秦二×、秦三×等证人关于案发当晚被告人周××的活动情况、平时表现的证言证实;证人秦二×的证言反映被害人秦××生前告知其是被某村的癫子所砍伤的证言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菜刀故意砍击无辜公民的头、面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需要由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做出。公诉机关出示的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6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资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依法出具,并证实周××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周××从归案后到庭审,均能够对其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清晰且稳定的供述,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均体现出周××作案有明确的目的及动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其作案当时有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3、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质证阶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所依据的理由为,周××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并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已确认,该理由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并无表述,且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该理由。综上所述,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周××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虽有加重的累犯情节,但被告人自首的情节可以与加重情节抵销,以体现司法公正与公平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惩严重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川审判员:蒙海滨审判员:伍永兴

代书记员:王虹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