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甲。因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2月2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法定代理人梁乙。指定辩护人石某某。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乙、辩护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石某某认为,本案系亲情犯罪,被告人梁甲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因其母亲梁丙患有精神病,不讲究卫生,经常拔掉家中电器的电源插头,割断电线,不让家人用电而不满,遂产生了杀害梁丙的念头。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甲与其兄梁丁在家中看影碟,梁丙看见后,便将影碟机、电视机、电风扇的电源插头拔掉,被告人梁甲心生怒气,遂从家中找来一根红色包装绳、一根红色尼甲一只白色饲料编织袋,用绳子绑住梁丙的手脚,然后用编织袋从梁丙的头部往下套至腰部,再用绳子从外面捆绑起来。随后,梁甲和梁丁将梁丙抬上手扶拖拉机,在梁丁启动拖拉机后,梁甲驾驶拖拉机搭载梁丁将梁丙拉至高村屯外一废弃大理石厂附近河边,由梁甲将梁丙抱下拖拉机,将梁丙抛入河中,直至梁丙沉入水底,二人才离开。二人回到村中后,被梁戊发现质问,梁甲趁机逃跑。当梁丁带梁戊赶到河边将梁丙从河中打捞起来时,梁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梁丙系生前入水后溺死;梁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梁丁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梁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 (1)白色编织袋一个、红色包装绳及红色尼龙绳各一条。证实系被告人梁甲与其兄梁丁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黄XX于2012年6月21日向金某瑶族自治县公某某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案,称其母亲梁丙被梁甲推下水沟淹死,请求查处。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梁甲于1988年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梁甲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 (1)梁丁证实,2012年6月20日上午,其弟梁甲因在看电视时被母亲梁丙拔掉电源插头,就将其母亲捆绑起来,装进口袋,用拖拉机拉到理石厂附近丢进水沟里。其也得帮梁甲把母亲抬上车,梁甲扛其母亲往水沟边走时,其还拿镰刀帮开路。(2)梁戊证实,本村的梁甲和梁丁脑子均不正常。2012年6月20日10时许,其在自家菜园捡菜时,看见梁甲开拖拉机搭载梁丁从高仁村理石场方向回来,并听见其中一人讲拉自己的母亲到河边抛下河中淹死,其就去追问二人,梁甲跑开,后其和梁丁返回到河边把梁丙捞起来,见梁丙已经死亡。(3)梁乙证实,2012年6月20日中午,其听见本村的梁戊讲其爱人梁丙被其儿子梁甲、梁丁用拖拉机拉到村边大理石厂附近抛入河中溺死的情况后,去到现场查看,见梁丙已被溺死,梁丁也在那里。梁丁讲是他和梁甲两人将梁丙捆好用拖拉机拉到河边扔下河中淹死的。梁乙还证实,其爱人梁丙和儿子梁甲都是精神病人,梁丁是弱智。(3)梁己、甘某某、梁X连、梁X仁证实,2012年6月20日19时许,其听见村里人讲本村梁乙的两个儿子梁甲、梁丁于当日用拖拉机将他们的母亲梁丙拉到村外大理石厂附近河边丢入河中溺死。梁丙、梁甲、梁丁都是精神病人。(4)梁X莲证实,其听家人讲其母亲梁丙是被二哥梁丁和小弟梁甲用绳子绑住手脚、用编织袋套住后用拖拉机拉到村边旧大理石厂附近河边扔下河淹死的。(5)黄XX证实,2012年6月20日12时许,接到其母亲梁丙死亡的消息后,其即坐车赶到金某××自治县××山村高村屯。听该村的梁戊讲,其母亲是被弟弟梁甲和梁丁拉到村边丢下河中淹死的,其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其母亲已死亡。其母亲梁丙和弟弟梁甲、梁丁都是精神病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梁甲供述,其母亲梁丙是精神病人,平时不讲究卫生,又不给家人用电,其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回家时就想把其母亲拿到河边溺死了。2012年6月20日11时许,其与胞兄梁丁在家中看影碟,梁丙看见后,就把电视机和影碟机的插头拔出来,其因此心生怒气,就找来一根红色包装绳、一根红色尼甲一只白色编织袋把母亲绑好装进编织袋,然后叫其哥哥梁丁帮忙把梁丙抬上拖拉机,由其拉到村里旧大理石厂附近河边丢进水里淹死。其和梁丁返回家时被村里的梁戊发现,其即外逃,后来在头排镇××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4、鉴定意见 (1)(来)公(刑)鉴(尸)字(201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梁丙左右大腿中段可见横形、条状的皮下瘀血青紫斑,故其致伤工具应为棍棒类或绳索类等;死者双眼球结膜有片状出血,口、鼻腔内均有淤泥粘附,尸体解剖发现其喉、气管内有淤泥及细小的沙某粘附,左右肺、心脏、肝脏均可见片状出血,胃内充满溺液,溺液内有少量淤泥、沙某,系为生前入水后致水及水中杂质吸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障碍而发生机械性窒息死亡,即溺死。鉴定结论:梁丙系生前入水后溺死。(2)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3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梁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33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梁丁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梁丙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和梁甲、梁丁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梁甲及梁乙。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在金某××自治县××山村马某理石厂西面的机耕路上发现停放一辆车头朝北的拖拉机,在该拖拉机南面10米处摆放着一副棺材,内有一具女性尸体;在马某理石厂的西北面机耕路西侧路边发现一根已褪色的红色尼龙绳子,该尼龙绳子长2.5米;在马某理石厂的西南面与机耕路之间有一条杂草小路,路面有明显的踩踏痕迹,延伸至河流的西面,在河流的西面河边处发现有一根红色包装绳和一只白色饲料编织袋,河流的西面岸边有小杂树根部被刀削痕迹。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一根红色包装绳、一根红色尼乙一只白色饲料编织袋。(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梁甲辨认,其作案地点位于金某××自治县××山村马某理石厂东面小河,作案工具是白色饲料编织袋一只、红色包装绳及红色尼龙绳各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害罪。故意杀人的,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梁甲因其母亲梁丙患有精神病不讲究卫生,经常不让家人用电而不满,采取极端方式将其母亲杀死,系亲情犯罪;被告人梁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甲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石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饲料编织袋一只、红色包装绳一条、红色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审判员:蓝某某审判员:邓某
书记员:梁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