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平,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艳,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香,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蓝x康,系四原告人的亲属。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慧佳,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军,男,1958年出生。指定辩护人罗显军,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斌,男,1957年出生。辩护人莫松霖,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罗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蓝x平、蓝x艳、蓝x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蓝x平、蓝x艳、蓝x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蓝x康、黄慧佳,被告人罗军及指定辩护人罗显军、被告人罗斌及辩护人莫松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钱赔。辩护人罗显军辩护称:1、被告人罗军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是在被害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伤人,对其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先持刀威胁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被告人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钱赔。辩护人莫松霖辩称:1、被告人罗斌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是在被害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伤人,且其用椅子打击被害人,不会致被害人死亡,对其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先牵走被告人的牛,又持刀威胁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罗斌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罗斌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罗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许,蓝xx认为罗军摸弄其妻子蓝小花,持刀到罗军家拉走罗军家的一头牛。次日18时许,蓝xx与罗军、罗斌等人在罗x群家协商解决罗军是否摸弄蓝x花的事,蓝xx要求罗军付2000元挂红钱,罗军否认得摸弄蓝小花,不同意付钱。蓝xx遂回家叫蓝x花来对质,罗军还是不承认得摸弄。蓝xx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威胁要杀罗军,罗斌即持椅子击打蓝远成的头部,罗军见状,也持木棍、砖头击打蓝xx的头部及身体,把蓝远成打倒在罗x群家门前地上。蓝小花上前用身体护住蓝xx,罗军、罗斌仍继续持木棍、砖头击打蓝xx,致蓝xx当场死亡,蓝x花被打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罗军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罗军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罗斌逃离现场,于当晚在家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蓝x花证实,2010年1月15日13时许,其与丈夫蓝xx从外面回村,途经罗x群家门前时,罗军用一只手揽住其腰部,其立即推开罗军的手,并骂他。第二天18时许,蓝xx到罗军家拉了一头牛回来,要求罗军赔礼道歉。1月17日16时许,罗x群到其家喊蓝xx去喝酒,约过两个小时,蓝xx回来叫其去对质。其到罗x群家刚讲两句,蓝xx站起来,罗斌就拿椅子朝蓝xx头部打,接着,罗军持一根木棍击打蓝xx,把蓝xx打倒在罗x群家门外的地上。其冲上前用身体护住蓝xx,但罗军、罗斌仍持木棍、砖头击打蓝xx,其也被打伤,蓝xx被当场打死。(2)蓝x证实,案发当晚,蓝xx与罗军在罗x群家协商解决罗军是否摸弄蓝x花的事,蓝xx要求罗军给2000元“挂红”费,罗军否认得摸蓝xx的妻子,蓝xx就回家叫妻子蓝x花来对质。蓝x花讲前天在村边,罗军伸手拦住她。蓝xx即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拍在桌子上,扬言要杀罗军,罗斌就持椅子朝蓝xx的头部击打,罗军持木棍与蓝xx打。(3)罗x群证实,2010年1月17日18时许,蓝xx到其家喝酒,协商解决罗军摸他妻子的事,罗军不承认得摸,蓝xx就回家叫妻子蓝x花来对质,罗军还是不承认得摸,蓝xx就持刀威胁罗军要挂红钱,罗斌即持椅子击打蓝远成的头部。(4)罗x贵、蓝x玉证实,2010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罗军到其家讲被蓝xx持刀追出来,要求其夫妇一起送他回家。其夫妇就与罗x、蓝x武、蓝x一起送罗军回到罗x群家,见罗x群、蓝xx、罗斌在商量解决罗军摸弄蓝xx妻子的事。蓝xx回家叫妻子蓝x花来对质。蓝x花讲前天她去放羊,走过罗军身边时,罗军用手想摸她的大腿。罗军讲他没有得摸。蓝xx就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拍到桌子上,扬言要杀罗军。其夫妇与罗x、蓝x玉见状就离开现场。(5)罗x、蓝x武证实,案发当天,蓝xx与罗军在罗x群家协商解决罗军是否摸弄蓝x花的事发生争吵,蓝xx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杀罗军,其二人就离开现场。(6)蓝x庭、蓝x和证实,蓝xx怀疑罗军摸弄他的妻子,于1月16日晚持刀到罗军家要杀罗军,罗军被迫逃出家,蓝xx就用石头砸罗军家的门,从罗军家牵走一头黄牛。17日晚,其二人听见蓝xx在罗x群家喊罗军出过红钱,过一会就从罗x群家传出打架声。(7)罗x翔、蓝x国证实,2010年1月17日19时许,其二人与蓝x能、蓝x东到古房屯罗x群家门前,见蓝xx倒在地上已死亡。蓝x国问是谁杀死蓝xx的,罗军手拿一把杀猪刀从附近的牛栏走出来,称是他杀的,其二人就控制好罗军。(8)蓝x能、蓝x东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其二人与民警蓝x国、罗x翔到丹灵村古房屯,见蓝xx躺在罗x群家前面的地上。蓝x国问是谁杀的人?罗军手拿一把杀猪刀从附近的牛栏走过来讲是他杀。2、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罗军出生于1958年5月15日;罗斌出生于1957年9月10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古房屯罗斌家中将罗斌抓获。(3)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蓝x花左第4掌骨折,双手、右肘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罗斌作案时穿的黑色衣服一件、灰色西裤一条、解放鞋一双;提取罗军作案时穿的沾有血迹的西裤一条、解放鞋一双、袜子一双及从罗军手上提取杀猪刀一把;依法从扣押的木棍、砖头、蓝xx身上、罗军的指尖上、罗斌的指尖上、罗斌的长裤上、罗军的解放鞋上、蓝x花的指尖上各提取血迹一份。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新圩乡丹灵村古房屯罗x群门前及家中。死者蓝xx的尸体位于罗x群家门前路上,尸体附近地上遗留多块沾有血迹的砖头及一根沾有血迹的木棍,罗x群家堂屋中央有一张被砸坏的椅子。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木棍2根、红砖头2块。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军、罗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忻城县新圩乡丹灵村古房屯罗日群家门前。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军从6根不同的木棍中辨认出4号木棍(即在现场蓝远成尸体附近地上提取到的木棍)就是其用于击打蓝xx的木棍。6、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蓝xx尸体头部有4处创口,右眼角、右口角各有1处创口,右下颌及颈部各有1处创口,右肩胛区及腰部各有1处擦挫伤,右食指有1挫裂伤,右下肢有1处创口。解剖检见脑组织中度水肿,左肾脏挫伤。致伤工具推断为棒类和不规则钝器。结论:蓝xx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蓝x花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蓝x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DNA鉴定书证实:罗军解放鞋上提取的血痕为蓝xx所留;罗斌长裤提取的血痕为蓝x花所留;在现场附近提取的木棍及砖头上的血痕中均检出混合人血的基因型,为蓝xx的血痕的基因型与蓝x花血痕的基因型组成。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军供述,2010年1月15日10时许,蓝x花撵羊去放时,羊在其家晒坪偷吃其家豆种,其就上前责问蓝x花。次日傍晚,蓝xx持尖刀到其家称其摸弄蓝x花,把其家牛栏门锁砸坏,拉走其家一头黄牛。之后,蓝xx多次持刀到其家找其,其只好跑出去躲藏。17日下午6时许,其与蓝x、蓝x玉、罗x夫妇、蓝x贵一起回村,回到其弟罗x群家,见其弟罗x群、哥罗斌与蓝xx在喝酒。蓝xx讲其摸弄蓝x花,其说不得摸。蓝xx回家把蓝x花叫来对质。蓝x花说其那天伸手拦她,蓝xx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比划,其哥罗斌拿一张小椅子砸蓝xx,把蓝xx手上的刀打掉。其上前和蓝远成扭打,一起滚下门口的台阶。其爬起来后,持砖头朝蓝xx的头部和身上砸,然后又用一根木棍殴打蓝xx。其哥罗斌也持砖头砸蓝xx的头部和身上。蓝xx不能动弹后,其哥罗斌就先离开,其继续留在现场。一个小时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民警问是谁打人,其即向民警承认是其打人。罗斌供述,2010年1月17日17时许,其路过其弟罗x群家,见罗x群、蓝xx在讨论罗军摸弄蓝x花的事。蓝xx提出要罗军出过红钱。罗军不承认得摸弄蓝x花,蓝xx就回家叫妻子蓝x花来对质,并拿一把杀猪刀来要杀罗军。其就持一张小椅子从蓝xx身后用力砸他的后脑,把椅子砸坏。罗军见状也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蓝xx的背部击打,把蓝xx打滚下门口的台阶,然后罗军继续用木棍朝蓝xx的头部和背部等处击打。其捡起一块半节断砖朝蓝xx身上砸。蓝x花上前身体护住蓝xx不让打。罗军讲:“我不搞死他,他也会搞死我。”说完,继续用木棒击打蓝xx。其就先离开,后被公安民警到家抓获。另查明,蓝x花被打伤后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3595.67元。案发后,新圩乡人民政府善后工作组到罗军家中,提取现金600元、谷物价值840元及棺材一副(价值500元),用于处理蓝xx后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军、罗斌的亲属代其二人各交7000元到本院作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新圩乡人民政府关于蓝xx后事处理情况说明及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本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罗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罗斌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军、罗斌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蓝xx认为罗军摸弄其妻子,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擅自持刀到罗军家拉走牛,双方协商解决时又首先拿刀出来威胁罗军,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罗军的亲戚报警,罗军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承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显军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辩护人莫松霖提出罗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军、罗斌持器物猛击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妻子上前劝阻,罗军还讲:“我不搞死他,他也会搞死我。”主观上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莫松霖提出被害人对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罗斌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军、罗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蓝x平、蓝x艳、蓝x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军、罗斌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为丧葬费12211元(14151元-1940元)、蓝x花的医药费3595.67元、蓝x花的误工费1649.2元(43.40元/天×38天)、护理费737.8元(43.40元/天×17天)、处理丧事误工费390.60元(43.40元/天×3天×3人)、交通费450元,合计19034.27元,由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20.56元,罗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613.7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蓝x平、蓝x艳、蓝x香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8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罗军、罗斌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花、蓝x平、蓝x艳、蓝x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0.56元和7613.71元,共计19034.27元,扣除已交的14000元,余款503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上述赔偿款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谭贵勇审判员:李大跃代理审判员:杨解光
书记员:成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