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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妙财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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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妙财,男。辩护人刘某、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妙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妙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妙财在被害人陈春花的介绍下,加入一个六合彩赌博网站,由此欠下陈春花赌债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因陈春花向其索要赌债而心生报复。2012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妙财携带一个电击棒,并使用当日新购置的电话(号码为13****)将陈春花约出,驾驶从神州租车行租来的一辆小汽车,将陈春花载至公明街道某某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二人在车上因还钱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起来,期间李妙财拿出一根电击棒朝陈春花大腿电击。李妙财开车载着陈春花在南环路一辅道停下来,陈春花下车接电话,李妙财怕事情败露开车朝陈春花撞去。陈春花被撞后跑到附近一水泥柱躲起来,李妙财遂将陈春花拉过来塞进车尾箱,后趁陈春花从车尾箱出来喝水之时,李妙财使用一把菜刀猛砍陈春花几十刀,直至将陈春花砍倒在地一动不动才停止。李妙财将陈春花又放回车后尾箱并驾车在公明南环路上行驶,再次停车时发现陈春花已经从车尾箱逃走,被告人李妙财遂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妙财在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春花所受损伤属重伤。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给被害人陈春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妙财的供述,均承认自己和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因被害人多次催其还钱,其心里不愤就约被害人出来,砍了被害人很多刀。2、被害人陈春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5月6日晚其接到被告人的电话称要还钱,就上了被告人的车。在车上被告人持电棍击了其十几次,其就跳车,被告人驾车撞其。后来其被抓进车尾箱,其称要喝水,被告人拿了一瓶水给其,后又拿刀砍了其几十刀,直到其不动了。被告人把其塞进车尾箱继续开车,因为其之前踢了车尾箱,所以门关不起来,其喊救命,李妙财又拿刀砍其。之后继续开车走,其趁机从车尾箱爬出来躲在草丛里逃跑。在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浩(系陈春花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晚被害人失踪,收到短信“我走了”三个字。后接到电话才知道被害人受伤住院的事实。(2)证人贺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5月5日在其公司租了一部车,称车归还的时候车前杆中间有一点凹。在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3)证人魏某梅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晚找不到被害人,后经查看监控录像,被害人在新城门口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后知道被害人被砍伤的事实。4、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2)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3)扣押物品清单;(4)手机短信辨认图片;(5)作案车辆辨认图片;(6)保险事故维修单辨认图片;(7)租车合同;(8)抓获经过;(9)被告人身份信息;(10)被害人住院相关材料;(11)情况说明三份。5、鉴定结论 (1)血迹鉴定;(2)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妙财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残忍手段砍杀他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妙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陈春花介绍李妙财进入赌博网站,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因小额赌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对被害人采用电击、车撞、刀砍等一系列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的雪佛兰小轿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李妙财所有,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妙财将该车辆用于犯罪而同意出租,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应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妙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扣押的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李妙财及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审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对上诉人李妙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持异议,上诉人李妙财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二、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春花对上诉人李妙财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上诉人李妙财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上诉人李妙财认罪态度比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其小孩才一岁,急需上诉人抚养,请求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妙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妙财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残忍手段砍杀他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妙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陈春花介绍李妙财进入赌博网站,有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因小额赌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对被害人采用电击、车撞、刀砍等一系列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妙财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妙财在案发之前购买新电话卡、租车、准备电击棒等作案工具,并不仅仅是要教训被害人,上诉人和被害人见面后,没有与被害人就赌债事项进行谈判,而是实施了用车撞人、持刀连砍被害人数十下的行为,直到被害人不动才停止。表明上诉人主观上已经具有明显的故意杀人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的故意。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妙财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而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并综合考量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此再行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