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小林(曾用名:邬娥),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小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邬小林当庭表示认罪,没有实质性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关于案件的定性及邬小林在犯罪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认邬小林患有“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该份鉴定书离作案时间较近,更可以客观和真实的反映邬小林的精神面貌。如果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法院就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邬小林的原则,认定南天司法所的鉴定书。关于康宁医院出具的鉴定书,因离作案的时间较远,其客观性无法保证,因为精神病随着时间的长短可以治愈好的。因此,邬小林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关于量刑问题,即使邬小林构成犯罪,有以下量刑的情节:(一)邬小林的犯罪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二)邬小林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的表现。(三)邬小林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邬小林无任何的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五)被害人家属梅某对邬小林的行为作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邬小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邬小林因生活琐事与其丈夫梅某发生争吵,遂带其女儿被害人梅某蓝(2011年2月18日出生)离家出走。2012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邬小林带着被害人梅某蓝入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某旅馆311房。因为诸多家庭烦恼,被告人邬小林不想再活下去,遂决定杀死女儿梅某蓝后再自杀。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邬小林外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返回某某旅馆311房,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邬小林见被害人梅某蓝已熟睡,便用被子捂住梅某蓝的口鼻,还用手捂住梅某蓝的口鼻致梅某蓝窒息死亡,之后邬小林用买来的水果刀割腕、捅刺腹部企图自杀。2012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邬小林醒来发现自己还活着,便给其丈夫梅某写了一张纸条告知梅某蓝已死在某某旅馆311房,然后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某房,将纸条、某某旅馆住宿单、某某旅馆311房钥匙放在梅某鞋子内。同日早晨7时许,梅某起床后发现纸条,赶到某某旅馆发现被害人梅某蓝的尸体后报警。被告人邬小林到某某楼顶准备跳楼自杀被人劝阻,被告人邬小林回到某某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梅某蓝系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21日7时50分许,深圳市观澜派出所接到群众余某财电话报警后,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梅某蓝与被告人邬小林真实身份及母女关系,同时证实被害人梅某蓝的父亲系梅某,邬小林与梅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21日10时许,在观澜某某房将自杀未遂的被告人邬小林抓获,后送邬小林到观澜人民医院治疗。4、手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8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观澜某某房抓获被告人邬小林时,在该房内提取邬小林所使用的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号码:186XXX)。被告人邬小林在扣押清单签名确认。5、旅客住宿名单登记簿及提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某某旅馆提取到旅客住宿名单登记簿原件一页、国内住宿登记表原件一页及邬小林登记住宿时所登记的旅客信息。证实被告人邬小林2012年8月20日入住某某旅馆311房。某某旅馆的老板签字确认。6、监控录像截屏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观澜街道某某旅馆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邬小林出入某某旅馆的情况(2012年8月20日13时33分许携被害人梅某蓝登记入住某某旅馆,当日14时11分携梅某蓝离开,当日14时30分携梅某蓝回到某某旅馆。8月21日凌晨4时7分独自离开)及邬小林的丈夫梅某于2012年8月21日早上7时55分赶到某某旅馆的情况。7、笔记本和单刃刀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1日,民警在某某旅馆311房梳妆台上提取笔记本一本(笔记本长约15厘米,宽约10厘米,笔记本内写有两页遗书),在某某旅馆311房床上枕头下提取单刃刀一把(刀长约26厘米,银色刀刃,黄色木质刀柄)。被告人邬小林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人邬小林指认照片中的刀是其用来自杀的刀。8、字条、钥匙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邬小林的丈夫梅某处提取邬小林留下的一张写有“女儿已死,在观澜镇上某某宾馆311房内,这是钥匙”字样的字条、一把红星宾馆311房的钥匙。被告人邬小林及梅某对以上钥匙、字条予以指认。证人余某财、黄某连指认钥匙是其旅馆311房的。9、手机短信截屏图,证实被告人邬小林与其丈夫梅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情况。被告人邬小林及梅某均予以确认。10、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邬小林上腹部及双腕部多处刀刺伤入院,进行了肝左叶破裂修补术、双手腕刀刺伤清创术、稽留流产。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梅某对邬小林的行为作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邬小林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中午11至12时许,因买菜时谁带小孩和谁提菜,我和我老婆邬小林吵架了,后来在观澜街道某某房,我在厨房做饭时我老婆带着我女儿离家出走了。后来我打她电话她一直不接听。8月21日早上7时许,我起床发现我鞋子有一张纸条、一把钥匙、一张旅馆的住宿单,纸条写着“女儿已死,在观澜镇上某某旅馆311房内,这是钥匙”。然后我就到观澜大东门街找到某某旅馆,在311房内,我发现我女儿躺在床上,已经死亡。我和我老婆平时感情挺好的,我们从结婚(2010年7月)到现在一共就吵了两次架。我老婆邬小林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我老婆邬小林把我女儿杀死的,我对女儿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证人梅某辨认出被告人邬小林是其妻子,指认尸体照片是其女儿梅某蓝。2、证人余某财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旅馆上班,这时来了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过来开房间,我当时问那名妇女他们有多少个人,那名妇女说就她们母女俩,于是我给那名妇女登记了身份信息后,就给她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311),之后那两母女就上楼了,中间她们有出去办事,具体出去了多少次,我没有记清,到了21日凌晨4时许,我老婆在上班,那名妇女告诉我老婆说她要出去买点东西,后来那名妇女一直都没有回来,到2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一名男子带着我旅馆311房间的钥匙及住宿登记单来到我们旅馆,让我带他到311房间找人,我看他有房间的钥匙和登记单,于是就带他到了311房间,那名男人进房间后,马上回来给我说,他女儿被他老婆杀死了,让我帮他报警,之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旅馆内还有监控录像。证人余某财辨认出被告人邬小林就是带被害人到其旅馆住宿的妇女。3、证人黄某连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8时左右,一名男子拿着我旅馆311房的钥匙和住宿单到我旅馆,叫我给他开311房的门,我看到他拿着有住宿单,我就问他住宿单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他老婆留给他的。然后我和我老公余某财就给他开311房的门,打开门后那名男子进去了,我看到那名男子到床上去查看躺在床上的小女孩,然后他就哭了,他说他女儿死了,叫我老公报警,然后我老公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过来了。那名妇女是在2012年8月21日4时许,跟我说她出去买东西,然后就没有回来过了,我不知道她在哪里。证人黄某连指认出被告人邬小林就是带被害人到其旅馆311房住宿的妇女。4、证人陈某禹的证言证实,8月21日8时许我发现在住处对面的139栋楼顶有一女子头发凌乱,趴着楼顶围栏东看西看的,然后爬上了围栏,我意识到她可能要跳楼,就隔着窗户喊让她不要轻生,她没有说话,我隔着窗户和对方说了一二十分钟,她终于下来了。我就到139栋楼顶找她,和她继续聊。那女子告诉我她在观澜一个红星旅店把她自己女儿捂死了,还把自杀时的伤口给我看,我劝那女子自首,叫她有什么委屈到派出所说清楚,后来那女子说她没事了,让我先走,我见她情绪稳定了,就下楼回家了。我怕这名女子出事于是将这件事告诉了那名女子居住的房子的管理员,管理员打电话告诉房东,房东就报警了。我就在楼下等民警过来,民警来后我主动向民警反映这事。后民警在139栋702找到该女子,并将我带到派出所调查。那名女子没有叫我帮忙报警,也没有叫我告诉其他人。证人陈某禹辨认出被告人邬小林就是想跳楼自杀并自述杀死自己女儿的女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邬小林供称,2012年8月19日中午因为和我丈夫梅某因买菜的事情吵架,下午15时许我就带着女儿梅某蓝去到东莞常平找我堂哥邬某清,我在他那里住了一晚,然后第二天11时许就带着女儿回到观澜,我没有回家,就直接去到观澜红星宾馆开了一间311房住,我丈夫说我在外面有情人,要跟我离婚。于是我就不想活了,于是我就在17时许到附近的五金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回到311房,我带着女儿睡了一会儿,一直到18时40分我看到女儿睡着了,于是我就用被子捂着女儿的鼻子和口,想杀了她后再自杀,过了三分钟左右,我发现她还活着,于是我把她抱在胸前,她的头放在我的右手臂上,左手就捂着她的鼻子和口,大概10分钟左右。我就把她放在床上,然后我就用水果刀割了自己左手腕三刀。然后又在右手腕上割了两刀,然后又往肚子里捅了一刀,然后我就和女儿一起躺在床上等死,20时许我就发现女儿身体都冰冷了,我就知道女儿死了,我还是躺在床上,一直到21日凌晨四时许,我发现我还没死,于是我就换了一件衣服,写了一张纸条,拿着房间的钥匙回到大水坑出租屋那里,我把纸条放在我丈夫梅某的鞋子里,把旅馆的住宿单和钥匙一起放在那里,然后我就上到楼顶,就在楼顶里坐着,一直坐到7时许我就下楼,发现我丈夫梅某已经离开了。然后我就在家里换了条裤子再上到楼顶准备跳楼,就被对面的一个大姐发现了,她在那里大喊叫我不要跳,叫我离开那里,然后我就坐在那里,那位大姐就过来我这栋楼里找到我,安慰我,我就对那大姐说我杀了自己的女儿,我也不想活了,那位大姐一直安慰我十分钟左右,然后她就回去睡觉。我坐在那里几分钟后我就回到家里,在家里喝了几口化妆水,那时候我觉得头晕晕的就躺在家里,不知什么时候就被送到医院抢救了。我是在2012年8月20日17时就决定杀死女儿后再自杀的,我想好后就到附近的五金店买了把水果刀。我女儿在死之前有吃东西,大概15时至16时这段时间,我给她吃了点西瓜和营养快线饮料。我留给丈夫的纸条写了“女儿已死,在观澜镇上红星宾馆311房内,这是钥匙。”房间里的血迹都是我的,我没用刀捅我女儿,水果刀我当时放在房间的床上枕头下面。我用的是一部黑色的IPHONE4手机,手机号码是186XXX。我在2012年8月21日给梅某发过三条短信。因为我手机没话费,短信没有发出去。我写了两份遗书,一封给我父亲的,一封给我老公的。遗书是我2012年8月20日18时许在某某宾馆311房写的。因为我决定杀死女儿后自杀,所以我写下遗书。遗书写在一本记事本上,我写了两页;记事本较小,长约15厘米,宽约10厘米。我之前是怀孕,后来我自杀未遂住院时查出是宫外孕,在医院时已流产。被告人邬小林对其女儿梅某蓝的现场尸体照片进行确认。(四)鉴定意见1、公(深宝)鉴(法病)字(2012)20010号鉴定书,证实死者梅某蓝系窒息死亡。2、公(深)鉴(法物)字(2012)7171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邬小林能提供给死者梅某蓝必需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死者梅某蓝是被告人邬小林的亲生子女。某某旅馆311房间营养快线瓶口擦拭子与死者梅某蓝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某某旅馆311房间被单上遗留血迹、床单上遗留血迹、地面滴落血迹、洗手间内墙壁上血迹、便池内遗留血迹、某某旅馆311房遗留刀具上血迹、遗留T恤上血迹、康师傅矿泉水瓶口擦拭子与被告人邬小林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精鉴字第300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邬小林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邬小林在案发行为时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4、深圳调市康宁医院深康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47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邬小林2012年8月20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适应障碍(以其他情绪紊乱为主,该病系一种轻性心理障碍,不属于精神病)”的诊断标准;实施作案行为时受“适应障碍”的不良情绪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未完全丧失)。(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深宝)刑勘(2012)6-029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08月21号8时17分接电话报警报后,于2012年08月21日09时00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床上发现一具女童尸体,并提取相关物证。对于上述相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并以此评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焦点意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小林的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2)精鉴字第300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邬小林在案发行为时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该鉴定书未引用到邬小林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怀孕的证据,即对其精神病鉴定中需要排除的器质性因素没有鉴别和排除,且该鉴定书中引用的“邬小林在案发前睡眠障碍”的情况有证据材料证实,而鉴定中引用认定的其他情况均无切实证据证实。因此,该鉴定书诊断邬小林患有“抑郁症”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而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康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47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克服了南天司法鉴定在鉴定中相关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对被告人邬小林进行调查询问,全面分析了被告人邬小林在作案前后的诸多情况,因此,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邬小林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小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小林实施作案行为时受“适应障碍”的不良情绪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小林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邬小林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邬小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监视居住的十日折抵为刑期五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祖文审判员:王挥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