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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껄鸿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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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以上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某,男。指定辩护人窦某某,广东华××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温某乙聘请的兼职业务员,两人私下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应黄某某邀约,温某乙独自来到黄某某位于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村8巷3号805房的家中。交谈中,黄某某与温某乙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黄某某拿起烟灰缸砸温某乙头部,后将温某乙推倒在地,用双手掐住温某乙的脖子直至其死亡。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杀害温某乙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温某乙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卡、压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前往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投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手机通话记录2份及客户查询表,证实手机号码136××××****和189××××****在2012年1月16日上午8时至11时有频繁的短信及通话联络记录;189××××****的客户登记名称为温某乙(据黄某某供述,该手机是温某乙给他使用的)。3、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手机1部,号码为189××××****,并于2012年1月16日16时40分至17时15分提取该手机里2012年1月16日4时40分到10时14分的信息,该信息反映黄某某案发当天以给钱为由多次请求被害人温某乙到其住处,同时还提到要温某乙将自己的几双鞋子等物拿回去,丢掉太可惜了。4、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12时15分到该派出所投案的经过。5、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温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黄某某、温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6、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证实:(1)未能在现场提取的烟灰缸上提取到指纹、血迹;(2)证实现场未提取到相关血迹,现场勘查以勘查笔录为准;(3)证实已委托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联想手机信息等内容进行电子证据取证,因系统需要升级,暂时未能出具相关报告。(二)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甲(被害人温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温某乙是我妹妹,杀死我妹妹的黄某某是温某乙厂里的兼职业务员,负责拉客户订单等,我不清楚他和温某乙是否存在财务纠纷等情况,对温某乙被杀的事情不太清楚,当时不在现场。辨认笔录,温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其妹妹温某乙;并对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进行指认,确认照片中的被害人是其妹温某乙。2、证人林某(宝安区西乡××村8巷3号楼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某所租房子的管理员,他住的805房是他本人从2011年5月份开始租住的,一直都是他一个人住,2个月前他跟一名女子去他住的地方坐,那个女子也偶尔一个人来找过他,不过没在那里住过,后来就没见过那名女子来过。2012年1月16日上午我在保安室休息,没看到有人进入黄某某房间,也没有人说过要找他。(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五次供述,对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均供认不讳,具体内容如下:我和温某乙是情侣关系。确定关系后,我帮她跑业务有半年时间了,按5%提成,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挂在她公司里面。她给我提成和最早的薪水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过银行卡交易。我经常去她公司,也去过她老家,但她不让家人知道我俩的关系。2012年1月16日上午10点50分许,我和女朋友温某乙发短信聊天,她叫我想办法帮她筹钱。我就叫她来我的住所。11时15分许,温某乙来到我的住所,我就准备将身上的3000元钱给她,当时我顺便问她昨天晚上去哪里了,她说她在家里,可我昨天看到她的车停在西乡财富港那里,我就怀疑她是和财富港的一个男的有染,她却撒谎骗我。于是我的火一下子就冒上来了,我就举起一个大理石的烟灰缸朝她的头部拍了一下(烟灰缸被拍碎了),她喊了一声我的名字,然后我就将她推倒在地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开始还有反抗,之后就没有反抗了,我才松手。我一摸她的鼻子没气了,我就知道她死了,当时我就吓傻了。后来我就来派出所自首了。我掐了温某乙的脖子大约三分钟,中途也有放松过,但是她一反抗我就继续用力掐,脑子发热。我掐死温某乙的原因就是因为温某乙骗我,我怀疑她在外面跟别的男人有染。因为之前我看过她和别的男人在一起拥抱亲嘴。我和她同居过一段时间,她既没有提出过分手,也没有跟我说她有别的男朋友。我在短信里骗她说年后可以筹到80万,年前可以先给她两万,让她过来拿,我就是想让她过来,问清楚那晚她在财富港干什么去了。我自己在用的一共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33××××****,另一个是189××××****,其中133是自己的号码,用了很多年,189是温某乙给我用的号码,还给了我一部联想手机用。189这个号码我大约用了一两个月左右。温某乙给我号码和手机时说跟我单线联系,平时联系业务什么的不受干扰。温某乙自己用的号码是136××××****。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黄某某对案发现场、砸温某乙用的烟灰缸均进行了指认,并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温某乙就是其打死的人。(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2)6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温某乙颈部片状皮下出血,颈部浅层软组织及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舌骨骨折,符合颈部受钝性外力卡、压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尸检见,死者颈部片状皮下出血,颈部浅层软组织及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舌骨骨折,气管粘膜散在出血点,肺脏表面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出血点,结合死者颜面部青紫肿胀,睑球结膜散在出血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为死者温某乙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卡、压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2)030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为在案发现场西乡街道××村8巷3号805房间客厅提取的破碎烟灰缸,经检验,送检检材上未显现出手印。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2)0894号鉴定书,证实:(1)死者温某乙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2)检出死者温某乙血样str分型。(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1月16日12时35分至17时55分对现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村8巷3号805房内,该房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一具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房间卧室门口,客厅地面散落分布着大量人造石烟灰缸碎片,在客厅电视柜东侧地面及距厨房门西侧地面35.5厘米处各提取一块烟灰缸碎片(拍照后实物提取)。现场照片显示客厅地面摆放有用塑料袋装好的多双女鞋及一些书籍。(六)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刻录光盘1张,证实被害人温某乙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进入案发现场及黄某某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形。被告人黄某某对给温某乙开门、温某乙进房间、黄某某离开,黄某某带民警进房时的监控录像截图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温某乙系深圳户籍居民,与丈夫王某甲育有一儿一女,案发时女儿王某乙年满8周岁,儿子王某丙年满6周岁。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本,证实三名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王某甲与温某乙于2000年3月4日结为夫妻。3、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父母分别为王某甲和温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完全可以认识到用手持续掐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的结果,但其仍积极实施此种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此,对辩护人有关定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但在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意见有事实依据,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温某乙死亡,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温某乙系深圳户籍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温某乙死亡赔偿金647617.20元、丧葬费32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6.33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因温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617.20+32718+57996.33=737791.53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温激丽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79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