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黄某杰、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当庭认罪和悔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杀人案,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且被害人也有明显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行凶后并未逃跑,而且将事情告诉了其哥哥,其哥哥赶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服法。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是受被害人刺激致使被告人生气不能自控引起的,在其杀害被害人后也实施了自杀行为,只是由于亲人和公安人员及时赶到未能得逞。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深圳罗湖笋岗街道XX小区XX号XX栋XX房的住处与妻子彭某娃因后者长时间网聊等而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持水果刀,向彭某娃胸、背部各剌一刀,致彭某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娃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住处自杀未遂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及立案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该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住,并将黄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等。3、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作案刀具一把(塑料黑柄、单刃、有“十八子作”字样),由被告人黄某某签名确认。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被害人彭某娃的手机(号码为15920001XXX8)两次拨打了其哥哥黄某军的手机(号码为1382321****)。5、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及病例,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左前下腹壁呈挫裂伤改变及全身多处刀刺伤。6、深圳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打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12月29日晚19时30分许下班次日早8时43分许上班,此后没有打卡记录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彭某娃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彭某娃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军(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13时许,我接到我弟弟黄某某的电话,电话中黄某某说前天晚上他和他老婆吵架,然后他将他老婆杀死了,并且说我去报警他也不怕,反正他要死了。我问他在哪里,他也不说。后来我通过黄某某的同事,一起找到黄某某的住处罗湖区XX房,和管理处两名保安员等人强行踹门进入房间,发现厨房的煤气灶已经翻起来了,煤气瓶不见了。冲进卧室后发现黄某某和他老婆躺在床上,地上床上都是血,我想将他拉出去,他大声叫我们不要动他,称谁动他就捅谁。我一边捡起床上的刀扔到客厅里,一边让保安赶快报警。一会警察和120来了,黄某某的情绪很激动,控制不住他,警察用手铐将黄某某铐住,然后送去医院。黄某某的腹部和大腿内有刀伤、手腕部位也有划伤了,我们进去时黄某某已经受伤了,后来黄某某说是他自己自杀弄伤的。黄某某是2012年1月1日中午给我打电话,当时通话信号不好,讲了一会电话就断了,接着他又重新打我的电话,黄某某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不是黄某某自己的手机号码。2、证人涂某越(系XX小区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14时许,我和刘某源接到同事来电称XX小区XX栋XX房有事,赶到现场后,看到伤者的哥哥,他领我们到了XX房,他要求我们强行把房门打开。门打开后,迎面而来的是浓浓的煤气味,厨房的煤气灶是侧翻的,进入卧室,看见一男一女躺在床上。伤者的哥哥冲进卧室里,猛烈拽伤者,想试图唤醒男伤者,并叫我们拨打120。后来我去小区路口接120救护车,没接到,与120司机联系,称已到现场,我便返回现场,之前那名躺在床上的男伤者已经醒来,情绪非常激动,要求在场的人离他5米远,否则他就要自杀。我见该男子衣服上有血迹,颈部也有血迹。之后我们一起上前控制住那名那伤者,送上120救护车。我在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没有见到那名女子的正面,也没见到那名女子动过,后来听救护人员说,该女子已经死了。3、证人刘某源(系XX小区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14时许,我和涂开越合力将417的防盗门拽开,将木门踹开。木门一打开,房间就有一股很浓的煤气味,我在卧室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该男子的哥哥用力拍打他,想要叫醒他。涂开越打电话叫救护车,我打电话通知我们的队长。卧室里面情况我没有仔细看,事后听涂开越说他当时看见房间的床上有一个长头发的女人,用被子盖着。4、证人邱某香(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我、何芸和黄某军一起找到了黄某某的住处XX小区XX房门口,管理处的两名保安员用力将XX房的防盗门拽开,接着将木门踢开。木门踢开后,闻到液化气的味道。我看见黄某某躺在床上,黄某军试图将他拉起来,黄某某的左手手腕流血了,我吓得就退出了房间。我听何某经理说黄某某曾向她请了12月31日的假。5、证人何某(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事)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邱某香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供述稳定一致,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妻子彭某娃在2011年12月12日辞职后一直在家里上网,也不做饭,也不洗衣服,每天在家上网与别的男人聊天,说一些肉麻的话,我心里很不舒服,就好言好语的劝彭某娃不要再做这样的事情,但是彭某娃不听劝,反而愈演愈烈,还说如果我再烦着她,她就真的跟别的男的走了。在这期间我一直劝说她,彭某娃一直不听劝,还对我的身体进行了伤害,用铁夹子戳我的手背还用牙齿咬我的手臂,我这段时间一直借酒消愁。12月25日,彭某娃还打伤我的头,这件事单位很多同事都知道。直至12月29日晚上,我下班回到家里,看见彭某娃又在家里上网,不做饭、不洗衣服,我就自己做饭吃,吃完饭我还喝了很多酒,直到晚上22时许,我劝她别再上网了,早点休息,彭某娃又对我破口大骂,我就从后面抱住她叫她早点休息,她就拉起我的右手,拼命用牙齿咬我的右手手臂,我疼得松开了她,过了一会,我就坐在床边,伸手搭着彭某娃左边的肩膀,继续劝她早点休息,此时彭某娃很激动,说我再这样劝她,她明天就跟别的男人走,并用铁夹子拼命戳我的左手。我当时也喝了点酒,一时冲动就用右手拿起放在电脑凳后面的一把十八子的水果刀,那把刀放在家里很久了,是阳江十八子的,尖头单刃塑料柄。我右手抄起那把刀就反手自左朝右向彭某娃的胸口部位刺了一刀,刺她的时候我的右手尾指根部也被刀割伤了,刺完之后彭某娃说不出话来,我就顺势将彭某娃拉到床上,在这个过程中我还向彭某娃的左背部刺了一刀,但这刀的力度没之前那一刀重。过了一会我发现彭某娃死了,那个时候我也有了轻生的念头。12月30日早上我去单位向经理何某请了假,16时许去药店买了安定药和一些感冒药,又叫了一瓶煤气到我家。之后我就将新买的煤气瓶搬到卧室,接着拿了一个碗一个盘子,将买回来的药片全部拆开。晚上20时许,我吃了一些药,又将家里的门窗关好,打开了煤气瓶,之后我就躺在彭某娃的身边,盖上被子。直到2012年1月1日我又醒了过来,我发现自己没有死,就用彭某娃的手机(号码15920001XXX8)打电话给我哥哥黄某军,告诉他我把彭某娃杀死了,让其照顾好我父母,打完电话后我又躺在彭某娃的身边,拿起杀死彭某娃的水果刀割我左手的手腕,想割脉自杀。直到有人敲我家的门,听见有人来了,我很激动,我抄起那把刀先插了自己右大腿一刀,接着又插了自己左腹部一刀,是隔着被子插的,所以被子上有刀捅过的痕迹,当时躺在床上,没过一会那些人就破门进来了,我当时迷迷糊糊,后来有人把我的刀夺了过去,之后我就被公安机关送到了医院。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杀害被害人彭某娃的刀具以及被害人彭某娃打伤其的伤情照片作了指认。四、鉴定结论 (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罗)鉴(法病)字(2012)0012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彭某娃胸前及背部创口创角均为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损伤之特征;根据现场对彭某娃尸体进行检验时,尸僵已缓解,尸体呈中度腐败征象,推断彭某娃死亡时间距现场尸检时48小时以上。鉴定结论为死者彭某娃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2)0316号《鉴定书》,证实①死者彭某娃上衣左胸部血迹与死者彭某娃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②笋岗街道桃花园小区86号2-3栋417房门后柜子第三格隔层上水果刀上血迹、卧室床头地板上血迹、卧室东墙上血迹、卧室门框上血迹、卧室东侧枕头上血迹、房内长袖圆领XLTAISI牌T恤正面右下方血迹及右袖口上血迹、房内XIOUSHU牌长裤正面大腿上血迹、卧室内棉被头侧中部面子上血迹、卧室内棉被头侧左角里子上血迹、卧室内棉被头侧左角面子上血迹与被告人黄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③笋岗街道桃花园小区86号2-3栋417房尸体腰背部床单上血迹未检出STR分型。(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2)0317号《鉴定书》,证实从死者彭某娃心血中未检出安定、氯氮卓、硝基安定、舒乐安定、氯硝安定、氟硝安定、氯氮平、咪达唑仑、阿普唑仑及三唑仑。五、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深公罗(刑)勘(2012)K4403030305002012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2年1月1日15时35分至2012年1月1日17时21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XX小区XX号XX栋XX房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房门朝东,门锁已被破坏。进入房间的过道地板上距门1.5m处有一裤子,在该裤子右前大腿处有一长3.2cm的缺缝,该缺缝周边有血迹。过道南侧房门后有一柜子,在该柜子第三格隔间有一把带血的尖刀,该刀长31cm、宽4.5cm。厨房内有一个燃气灶掉落在厨房北侧灶台下方地面上。在卧室衣柜南侧70cm、距卧室西墙1m处有一个液化气罐。液化气罐南侧摆放有一张沙发,沙发上面有一个碗、一堆衣物等物品,在衣物上及碗内均有散落的胶囊状药丸。卧室床上有一具女尸,头北脚南,下半身盖着一个被子,被子上有血迹。在该被子东南角下方有一个标有“九江雙蒸酒”的空瓶。女尸头部东侧有一枕头,该枕头东北角有血迹,该血迹长18cm、宽12cm。卧室床东北角墙面上有血迹,该血迹距地90cm,血迹长30cm、宽15cm。在该床东北角下方靠东墙地面上有一处血迹,该血迹长12cm、宽10cm,在该血迹西侧45cm处有一件带血的上衣。民警依法提取了该房间内的尖刀一把、血迹十枚及瓶子一个。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害人彭某娃QQ聊天记录,证实彭某娃使用的号码为952784949的QQ跟多名网友有较为亲密的聊天记录(包括案发当日),附光盘一张。2、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情况。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对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即本案的起因、事情的发展、冲突的发生、致害行为的实施、自杀的经过以及归案情况等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其供述始终稳定、细节上亦一致。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黄某军、涂开越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彭某娃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彭某娃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杀害被害人彭某娃后选择自杀,自杀未遂后给其哥哥打电话目的并非委托他人报案,对于到达现场民警的处警行为亦不予配合,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与行动,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评判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