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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喹光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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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元,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凡,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清,男。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方某某,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陈某元、钟某清、钟某、钟某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静、严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清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相识多年,关系密切。2012年5、6月份,方某某认为汪某和其他男人关系暧昧,遂对汪某产生不满。2012年6月27日晚,方某某约汪某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XX酒店XX房谈感情的纠葛,同时携带了铁锤、菜刀、裁纸刀和标有“三步倒”的咖啡色粉末,决定若谈不好就杀害汪某并自杀。同年6月28日凌晨,汪某来到XX酒店XX房,俩人发生性关系后,汪某欲去洗澡,被告人方某某遂用铁锤砸打汪某的头部,致铁锤的把手断裂,便换用菜刀猛砍汪某的头部,后又用裁纸刀切割汪某的脖子,接着,被告人方某某自杀未果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深达颈椎右颈总动、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案发地XX酒店XX店服务员刘某奎于2012年6月28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2年6月2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28日,侦查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展开侦查工作,经侦查发现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即对方某某的去向及社会关系展开调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21时33分被告人方某某在XX酒店XX店开房记录,登记入住XX房,并调取酒店监控录像。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1366222****、1372420****、186658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手机(1372420****、1866583****)与被害人汪某的手机(1366222****)在案发当晚零点前有频繁通话联系记录及短信记录。7、证人钟某清(死者丈夫)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认识被告人方某某,之后介绍给汪某认识。其和方某某没有什么矛盾,并且于2011年11月份因为做工程资金短缺通过其妻子汪某向方某某借了5万元钱,之后汪某告诉其她又向方某某借了1万元钱。6月底,其通过助理陈某将6万元打到汪某帐户,由汪某还给方某某。后陈某告诉其,汪某说这6万元是她自己的私房钱。其最后一次和汪某联系是2012年6月26日0时许。8、证人刘某奎(XX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28日14时10分,酒店值班总台通知其去查XX房,但是其敲了门没有人应,后其用楼层卡打开了房门,该房是一间套房,进门是客厅,客厅左手边是卧室,右手边是洗手间。其进门后发现洗手间的灯是开着的,洗手台上放有女人的内衣,客厅茶几上的托盘里放着一部紫色边框的直板手机。打开卧室门后,其站在卧室门口,看到地上有一床被子,被子上有血,靠近窗子的那张床上也是血,地上也有血,卧室的窗帘是拉着的。其看到血十分害怕便跑出房间向公司负责人报告情况,公司负责人就报了警。9、证人潘某娟(XX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其是酒店前台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27日21时41分方某某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其酒店XX房,但用的是一个叫吴某军的会员卡登记消费打折的,他报了会员卡的联系电话是15818******,XX号房间是方某某用吴某军的会员卡登记开的,该房间没有退房。方某某经常入住该酒店。10、证人陈某(死者外甥)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其姨妈汪某认识方某某,后在深圳市新洲和其姨妈吃饭时见过他,见他常和其姨妈在一起,其和其姨妈及方某某一起吃饭时,都是方某某付钱,其姨妈汪某与方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汪某有时会跟方某某一起打麻将、赌六合彩。11、证人陈某喜(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28日凌晨两点多时,其接到丈夫方某某电话,说他不回来了。其感到很奇怪,因为他以前不回来从来都不会打电话给自己。6月28日上午,其给方某某打了很多次电话,但对方电话一直关机,于是其打听到方某某哥哥方某海的电话,问方某海看方某某是否出事了,但是对方也不知道方某某的情况,后有民警来调查情况。其和方某某两人闹离婚有很多年了。陈某喜对案发现场酒店视频截图中男子进行了辨认,确认截图中的男子像其丈夫方某某。12、证人方某明(被告人哥哥)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6日晚上九点时,其回到家看到外甥田某力在其家中,田称方某某在他中山的家里。其妈妈方某梅已经做好了方某某的思想工作,方某某愿意投案自首。让其和弟弟方某海去中山接方某某回深圳自首。后其和弟弟方某海赶到中山将方某某接回深圳,与其外甥田某力、田某一起带方某某到深圳市沙头派出所自首。13、证人方某海(被告人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和哥哥方光某明等人带被告人方某某到深圳沙头派出所投案的经过情况。14、证人田某力(被告人外甥)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7月6日从中山到深圳找到其大舅方某明带其三舅方某某到深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5、证人田某(被告人外甥)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5日早上8点多,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说三舅(方某某)来到其母亲的家里了,其便出房间看到三舅(方某某),听到三舅方某某说他在深圳杀了个女人,现身上没钱,他要自杀,但在自杀之前要回老家去看一下他的小孩,来向其母亲方某梅借钱,但是其和母亲劝其三舅去公安机关自首,三舅也同意自首。后其和母亲让弟弟田某力到深圳找大舅联系带三舅到深圳自首的事情,其和母亲则一起看着三舅方某某,2012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弟弟带其大舅和二舅来到家里,一起带三舅回深圳投案自首。16、证人刘某抄的证言,证实:其在福田区新洲南村XX号一楼经营一家五金店。2012年6月底一天下午,有个男子一人在我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锤,说是做装修用的。平时我在新洲南村跟他打过照面也不熟,知道他是做装修工程的,住在新洲南村一带,以前常看到他在附近打麻将。刘佑抄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某;对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锤子进行了指认,确认是方某某买的。17、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方某某对杀害汪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称:我和汪某大概三年之前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村的一个小麻将馆认识的,慢慢就发展为很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我在她身上花了十几万元。但是到了2012年5、6月份左右,汪某认识了两三个男人,经常跟他们出去喝酒唱歌,我心里吃醋,感觉汪某和那些男人有暧昧关系。我劝过汪某很多次不要出去跟别的男人喝酒唱歌,但是都没有用。2012年6月25日、26日这两天,她都有出去跟别的男人喝酒,我心里很气愤。2012年6月27日中午我打电话问她今晚还要不要去喝酒,汪某就说她也不知道,又不是她自己要出去喝酒,是别人叫她去喝的。我听她回答的意思是如果有人叫她去她就还要去喝酒,我心里很气愤,然后就约她晚上出去开房。下午,我就去新洲南村的一个小店买了铁锤和菜刀,准备晚上和汪某好好谈一下,如果谈不好就同归于尽。到了晚上,我和汪某先在新洲南村的饭店吃了饭,两人喝了一瓶白酒,之后,她说先回家睡会觉,我就说我先去宾馆开房,再叫她过来。我到新洲南村的XX酒店开了XX房,开好房大约是晚上8点多,我就打汪某电话,但是她没有接,我当时以为她又去和别的男的喝酒,我很恼火。我一直不停打汪某电话,隔几分钟就打一次,一直打到快十二点,还是没人接,我就准备回家了。十二点左右,汪某又给我打电话了,然后我们就约好在XX酒店XX房见面。我又赶紧回家把我的单肩挎包拿了,里面放了一把铁锤、一把菜刀、一个裁纸刀和十包老鼠药。然后我回到酒店房间,把铁锤拿出来放到靠门口的床头柜下面,挎包放在床边椅子上。过一会,汪某来到了XX酒店XX房,我们先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由于电视太吵,我便叫汪去关电视,这时我感觉她应该发现了床头柜下面的铁锤,我就已经分心,加上心理压力大,性关系无法进行下去。汪某就说要去洗澡,这时我感觉谈不下去了,就拿起床头柜下面的铁锤,一下砸在了汪的头上,铁锤的把手被我砸断了。我又下床去拿挎包里的菜刀,用左手勒住汪某的脖子,右手拿菜刀往汪某头上砍,砍了六七刀左右,汪不停挣扎,我们从床上滚到床下,我发现菜刀刀口被砍弯了。这时汪某已经不省人事了,我又拿出裁纸刀在她脖子上割了两三刀。然后,我拿出十包老鼠药全部吃了,但是两个小时后,感觉老鼠药没有用,我便去冲了凉。走出酒店后,我打的去罗湖荔枝公园准备跳湖自杀,但天已经亮了,所以就放弃了自杀的念头,这时我发现自己上衣有血迹,就把上衣脱了扔在大剧院后面垃圾桶里。我东躲西藏了好多天,最后在中山市找到我的姐姐,准备跟姐姐借钱回老家自杀,到了中山后,我家里人劝我投案自首,之后我便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某对作案工具锤子、菜刀、裁纸刀照片进行了指认;对其作案时穿的长裤、鞋子照片进行了指认;对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小店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对案发当日现场附近视频截图进行辨认。18、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福)鉴(法病)字(2012)0267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汪某全身有数十处裂创,数处浅表划伤。根据死者前额部及左颞顶部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为钝器所致;除以上损伤外全身多处损伤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为锐器砍切刺划形成。鉴定意见:死者汪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深达颈椎致右颈总动、静脉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9、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福)鉴(痕检)字(2012)0270号鉴定文书,现场手印为被告人方某某右手食指所留。20、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福)鉴(痕检)字(2012)0271号鉴定书,证实现场脚印为被告人方某某右脚前脚掌所留。21、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2)5215号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2)5510号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2)6177号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3)3649号鉴定书证实:现场女式背心裙上血迹、裁纸刀刀片上血迹擦拭子、裁纸刀刀柄上血迹擦拭子、羊角锤黄色木柄上血迹擦拭子、羊角锤锤头上血迹擦拭子、妙管家牌绿色刀柄菜刀上血迹擦拭子、现场棕色挎包上擦拭子、XX房卫生间马桶上血迹擦拭子、XX房客厅血足迹擦拭子、XX房卧室北侧墙上血迹擦拭子、XX房卧室电视柜上血迹擦拭子、XX房卧室床头柜开关上血迹擦拭子、XX房客厅血迹擦拭子(1)、XX房卫生间地面血迹擦拭子、XX房卧室北侧床上枕头上血迹、XX房卧室南侧床单上血迹、XX房卧室北侧床单上血迹、XX房客厅西侧沙发毛巾上血迹、XX房卧室床头柜上矿泉水瓶口擦拭子、XX房卫生间西侧墙上血迹擦拭子与死者汪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XX房客厅茶几上水杯口擦拭子、现场底裤与被告人方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XX房卧室南侧床上矿泉水瓶口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汪某、方某某各等位基因。XX房卧室西墙上血迹擦拭子、XX房客厅血迹擦拭子(2)、XX房卧室尸体旁血迹擦拭子未检出STR分型。汪某血样与钟某血样多数基因座具有种属特异性,联合应用可以进行同一认定和亲缘鉴定,其累积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汪某血样与钟某血样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鉴定意见:死者汪某及其丈夫钟某清能提供给钟某必需的遗传标记,钟某是钟某清和汪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22、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2)5131号鉴定书,证实XX酒店华XX店XX房卧室南侧床上米粒、XX房卧室南侧床上咖啡色粉末、XX房卧室床头柜矿泉水瓶内液体、XX房客厅茶几水杯内液体、XX房卧室南侧床上矿泉水瓶内液体、死者汪某胃内容中均未检出毒鼠强。2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公(福)刑勘(2012)07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区XX酒店华之沙店XX房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XX房房门向北开,进门为过道,从过道西墙的门进去为卫生间,过道的南面为厅,从厅东墙北侧的门进去为房间,在房间的东墙西面地上靠墙放有两张床,在南面床的床面上散落有咖啡色的粉末和米状物质。在房间的床头柜上放有一个绿色的“OUMEIYA”女包、一个带血的“景田太空水”瓶、一块女式手表等物,在绿色“OUMEIYA”女包内有银行卡和姓名为钟某清、钟某、汪某的居住证等物。并在房间地上提取菜刀1把、刀片碎片2块,南面床上提取裁纸刀1把、刀鞘1个,床上、床头柜上各提取水瓶1个,塑料袋1个,在南面床西南角床上的棕色挎包内提取“三步倒”包装袋10个、报纸碎片10片,北面床上提取木柄1根,北面床头对下地上提取锤头1个,在床头柜上“景田太空水”瓶上提取血手印1枚,在房间地板上提取血足印1枚,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及生物检材若干。24、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显示案发当天被告人方某某进出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维也纳酒店及被害人汪某进入该酒店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陈某元分别为被害人汪某的父母亲,钟某清、钟某、钟某凡分别为汪某的丈夫、女儿、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向本庭提交出示了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情感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刘锋律师提出本案是因感情等问题引发的,被告人方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对方某某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锋律师提出方某某没有明确杀害汪某的故意,杀人意识不是很清楚,要求对被告人方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意见,张富华律师提出被告人并非为了杀害而是为了教训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有预谋、有准备地作案,使用锤子、菜刀、裁纸刀砍击、切割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且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如果和被害人谈不好就同归于尽,方某某具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在庭审过程中,方某某的思路清晰,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因此,辩护人提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方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陈某元、钟某清、钟某、钟某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426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提供的少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不清,有票据显示的交通费数额为9886元,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对此项请求,虽然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7301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71.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锤子一把、刀片予以没收,由公安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陈某元、钟某清、钟某、钟某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陈某元、钟某清、钟某、钟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