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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聂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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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0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聂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夫妇与被害人李某均合伙在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开了一间"××快餐店"。在此期间,李某均逼迫聂某某与其非法同居,且因快餐店生意不好,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想将该店转让回四川老家,但李某均不肯让聂某某离开。同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与李某均因此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向南头派出所报警求助,公安人员接报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早上6时许,三人回到南山区××路××号××栋××房,张某某、聂某某收拾行李准备离开,被害人李某均见聂某某执意要离开,突然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聂某某的右手掌及左前臂,张某某见状夺过菜刀从后面向李某均连砍多刀,致李某均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聂某某以朱某的假名和张某某来到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两人返回住处楼下见到公安人员已到案发现场,聂某某催促张某某赶快逃跑。随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返回四川,后一起在四川省××县××乡××砖厂务工。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县××乡××砖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均符合锐器作用致伤头面部、颈项部、胸部、背臀部、四肢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南)鉴(法病)字(2009)140号、公(南)鉴(法病)字(2010)15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均符合锐器作用致伤头面部、颈项部、胸部、背臀部、四肢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聂某某左前臂、右手掌创瘢痕,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接到报警称在南山区××路××号××栋××房发生一起凶杀案,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栋××楼走廊有大量血水从××房间内流出,××房内侧南墙面和门内侧表面有擦蹭状血迹,房间西北侧墙表面有喷溅状血迹,房间内地面有被水清洗过迹象,被害人李某均的尸体仰卧在洗手间内,在洗手间内侧东北角地面提取菜刀一把。3、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经过及诊疗清单,证实:(1)2009年4月3日凌晨4时19分,该所民警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报案称被害人李某均不让其妻子被告人聂某某离开南山区××路××号××栋××房,民警到场将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李某均表示同意让聂某某和张某某离开深圳回四川,并表示不再纠缠聂某某,后三人自行离开。(2)民警经调查,发现2009年4月3日有一名名为"朱某"的患者到南山区人民医院就诊。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说明,证实民警依法调取了放置在××路××号××栋二楼楼梯转弯处和一楼铁闸门出入口处的监控探头取得的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录像表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55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被民警带走调解,随后回到××房,中午11时35分二被告人离开××房,16时35分民警接到报警到场勘查的过程。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侦查,于2009年9月23日在四川省××市××县××镇××砖厂将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抓获。6、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7、被害人及其子女的户籍材料,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李某均的子女,被害人李某均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7月2日。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原系"××快餐店"的员工,证实其在"××快餐店"打工期间,厨师和老板娘有暧昧关系,老板和厨师因此经常吵架,有一次老板还拿菜刀说要砍厨师。证人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快餐店"的老板,被告人聂某某是老板娘。9、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系"××快餐店"隔壁餐馆的老板,证实因为老板娘和厨师的奸情,"××快餐店"的老板曾为此事提刀要砍厨师。证人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快餐店"的老板,被告人聂某某是老板娘。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称是李某均先用刀砍聂某某,其才趁对方不备拿起菜刀将对方砍死的,其砍李某均的时候,聂某某没有帮忙。其并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并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了辨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不是杀害被害人李某均的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二人与一名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赔偿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6729.31元/年×20年=534586.2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即65431元/年÷12月×6月=32715.5元;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固定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酌定时间为10日,即1000元/30日×10日×3人=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本院酌定交通费每人300元,即300元/人×3人=900元、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酌定时间为10日,即150元/人/日×3人×10日=4500元。法定的伙食补助费系指被害人因伤住院或到外地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李某均不允许被告人聂某某离开,并先用刀砍伤被告人聂某某,继而引起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李某均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认定其负70%的赔偿责任,即(534586.2元+32715.5元+1000元+900元+4500元)×70%=401591.19元。综上,考虑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1591.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其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为制止被害人李某均对聂某某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采取抢过被害人菜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在抢过菜刀后对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又连续砍击数十刀,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显示,上诉人张某某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代理审判员:谢秀娥代理审判员:武文芳

书记员:李月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