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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洪亮减刑裁定书

(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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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洪亮,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井才经济损失15000元。孙洪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3月9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孙洪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亮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