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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6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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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许某某,曾用名许管胜,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以(1999)宣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皖刑终字(1999)第158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讯问了罪犯许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系病犯,生活自理能力较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犯审批表、监区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杨以林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