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以(1999)铜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日以(1999)皖刑终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裁定将其刑罚为无期徒刑,于2004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2010年5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七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杨以林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