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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有娥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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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有娥,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乐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另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25421.13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9月15日止于2018年8月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9月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对罪犯李有娥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有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李有娥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有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