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秀权,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秀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启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柴秀权因本村农民被害人张某1(男,38岁)到其食杂店还欠账时,张某1手上有伤血淌到柴秀权家地上,双方发生矛盾互相厮打,柴秀权用铁管子将张某1的右胳膊右眼眶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伤残九级;损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其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柴秀权传唤到案。本案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柴秀权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秀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线索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宋某、李某、张某2、汪某、边某、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柴秀权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秀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秀权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秀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凤华代理审判员:宫世丽代理审判员:郝振生
书记员:崔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