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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呼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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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常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关传静,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孙维涛、关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蓝夜酒吧内,因被害人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孔某某二人各手拿酒瓶边喝边在一起跳舞,吴某某见状产生醋意伙同周某某用啤酒瓶子将窦某某和拉仗的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窦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属轻伤;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其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本案诉至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窦某某、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6.62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窦某某、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窦某某、姜某某3万元,共计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3、司法医学鉴定书;4、姜某某两份门诊医疗手册;5、酒吧服务员周某某、崔某某证言;6、被害人窦某某、姜某某陈述案发经过;7、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供述笔录;8、和解书、撤诉书及收条。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窦某某、姜某某陈述说在玩的时候无缘无故被打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没有如实说明事发原因,姜某某也参与打斗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吴某某之妻与被害人窦某某各手持酒瓶在一起二人边跳舞边喝酒而引发,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产生报复伙同周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考虑该案,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志宇审判员:关伟平代理审判员:王凤华

书记员:崔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