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斌、赵玉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呼刑初字第1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斌,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人赵玉国,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被告人于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斌、赵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斌、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赵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赵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凤华

书记员:崔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