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恒军,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恒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启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恒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恒军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恒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凤华
书记员:孙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