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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修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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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王修喜(化名蔡建龙,乳名喜娃),男,出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城**芳草园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5日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修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修喜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安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旬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修喜与被害人王某甲之母丁某某因之前存在的矛盾纠纷,在村民余延平院内发生争吵。丁某某之子王某峰、王某惠上前与被告人王修喜撕打,后王修喜逃离现场。不久,王修喜又返回现场,声称与王某峰较量。此时,丁某某之子王修兴赶到现场,从背后打了王修喜几拳,王修喜持刀捅刺王修兴,致王修兴左膀受伤,王某峰见状持锄头上前欲殴打王修喜,王修喜逃离现场。当王修喜跑到院坝外丁字路口处时,遇见正赶往现场的被害人王某甲,王修喜持刀在王某甲右胸部捅了一刀,并随即离开现场,乘船渡过汉江,逃往广东省普宁市,化名蔡建龙,潜逃至抓获之时。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死亡后,就安葬费问题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王修喜的认可,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喜因琐事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王某乙生活费、王某丙生活费、丁某某生活费,有关王某甲的丧葬费,由于被害人的亲属已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该请求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予以驳回,并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本院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赔死亡赔偿金、王某乙等人的生活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畴,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修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王修喜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1781.71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修喜因琐事持刀致他人死亡,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应由被告人赔偿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生活费作出判决,本院撤销(2012)旬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原由是原审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再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赔偿,且被告人王修喜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新的刑诉法实施之前,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旬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修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王修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生活费27912元、王某丙生活费40464元、丁某某生活费12845.71元,合计81221.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代理审判员:肖友明代理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