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原审被告人田某。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1)安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自诉人雷某来到汉滨区瀛湖镇街道找被告人田某索要欠款,在该镇街道李某家所开的商店找到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田某,自诉人在向被告人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自诉人上前抓住被告人领口,二人相互撕抓,被告人便向自诉人面部打了几拳,嘴上打了一拳,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自诉人到瀛湖派出所寻求解决,被告人又纠集其父母、妹妹、妹夫等人赶往派出所殴打自诉人,被该所民警拉开。后自诉人到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唇皮肤粘膜贯通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975.8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雷某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欠款属正当权利。被告人田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均不理智引起撕抓,导致自诉人雷某轻伤的后果,对此被告人田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雷某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自诉人雷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2975.8元、误工费2324元、护理费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750元(合计9485.8元)。但由于自诉人伤情属一般轻伤,其提出的护理费2324元,又无支出护理人员费用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共计716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二、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7161.8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1、应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三年有期徒刑;2、应对护理费2324元予以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给上诉人雷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瀛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0月23日18时左右,该所接到汉滨区恒口镇雷河村二组村民雷某报案称,他被家住汉滨区瀛湖镇街道的田某打伤。2、自诉人雷某陈述证明,201O年1O月23日16时许,他到汉滨区瀛湖镇找田某要债务款,在该镇三岔路口看见田某在姓徐的一家的商店内打麻将,他问田某要钱,田某骂了他一句,他回骂一句,田某就上来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抱住田某咬了一口,双方发生撕打至该商店门前的公路上,他被摔倒在地,被其他人拉起,田某跑到商店去找刀要杀他,他便跑到瀛湖镇派出所。当他在派出所报案时,田某及其父、母亲、妹妹等人赶到场,田某抓住他的头发将他按倒在值班室床上,并在他的头部及脸上不停的乱打,田某妹妹及其父母也在他身上乱打,田某还拿来一根木棒打他,后公安出警人员回所见他神智不好,便让他去看伤。3、证人黄某(原瀛湖派出所协警)情况说明证明,当天雷某来所呼救命,她询问情况时田某等七、八人进到值班室与雷某争吵,她怕发生意外就起身站在双方当事人中间将其隔开,被田某来的人将她拉出门外,后听到值班室有撕扯和争吵声,她挣脱冲进值班室,强行将他们分开,后外出民警也回所了。4、证人李某证明,那天田某在她们商店内打麻将,雷某来要钱时骂了田某,田某扑上去被雷某抓住其领口,田某就朝雷某脸上打了两拳,雷某用嘴咬住田某腰部,后被她推出商店门外。二人在外边又相互用拳头对打,被他人拉开,雷某就朝派出所方向跑去。5、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系田某之父母)、田某某(系田某妹妹)证明,他们听说田某被打,在徐某某的商店门前看见田某手指、胳膊、腰上都被咬伤了,因田某有病刚出院,他们就找到派出所与雷某论理,后田某说他身体不舒服,他们就带田某到卫生院去治疗去了。6、被告人田某供述,2012年10月23日18时左右,他在徐某某家打牌玩,雷某来后就叫他把钱还了,并抓住他的上衣,一拳打在他头上,他们相互撕打起来,雷在他左臂咬了一口,腰上咬了一口,还在他手指上咬了一口。他在雷头上打了几拳,嘴上打了一拳。徐某某的妻子李某见状将他们拉开,雷便到派出所去了。他就把他妹妹田某某、妹夫罗某某,还有他的父母及他的外甥女叫到派出所找雷,在派出所值班室他的父母和他的妹子与雷某拉扯起来,被派出所的黄某拉开。后来他们还在那继续争吵,他在地上蹲了一会感到头晕,家人就陪他一块就到医院去了。7、安康市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雷某检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唇皮肤粘膜贯通伤。于2010年10月23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076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雷某外伤至颌面部穿透创,伤情程度为轻伤。9、自诉人雷某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计2975.8元、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计272元、鉴定费用750元。10、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被告田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21O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上诉人雷某向其索要欠款,在双方发生撕抓过程中,田某将雷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雷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且原审被告人田某系在与上诉人雷某的撕抓中将雷打伤,其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雷某伤情属于一般轻伤,原判未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审判员:王恒勇代理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