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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慚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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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上诉人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王某某原经营地板批发、零售生意,在满意建材市场有两处四间门面房,因王某某转做其他生意,欲将门面房出让,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系同学关系,并经其他同学从中说话将两处门面房转让给党某,口头约定转让费40万元。党某曾分两次支付了14万元,王某某给党某写有收条。在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交给党某后,王某某称党某尚欠其转让费26万元并多次向其索要,党某称转让费已付清,并组织工人装修准备营业。2012年10月1日,王某某再次来到满意建材市场门面房找到党某要求支付转让费并阻止其装修,党某用一块切割一半的地板条向王某某头部猛击三下,王某某急忙用手护住头部,手被打伤,后王某某被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第五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299.1元。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掌损伤属轻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花鉴定费106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因与自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给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自诉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党某虽自愿认罪,但未得到自诉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党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16.9元(其中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1556元、鉴定费1060元、打印、复印费51元、交通费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依法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轻微,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他在安康市满意建材市场东、西区各有两间门面房,转让给党某,口头协议转让费40万元,党某分两次给他了14万元,他给写了收条,尚有26万元未支付。由于是同学关系,就先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到党某的名下。后他一直向党某索要剩余转让费,党某一推再推,他又让党某给写欠条,党某不给写,且开始装修准备营业,他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又得不到欠条的情况下,前去阻止装修。2012年10月1日9时许,他再次到党某装修的门面房找到党某,索要转让费或让其给写欠条,党某不但不给写欠条,还用铁棍猛击他头部,他急忙用手护住头部,党某将他头部,左手掌第五掌骨打伤。当时在场的满意建材市场工作人员打110报案,并叫来救护车将他送往医院救治。2、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1﹥、头皮血肿;2﹥、左侧第五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3、安康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单证实,王某某1﹥、左侧第五掌骨骨折;2﹥、右顶头皮软组织肿胀。4、被告人党某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供述,他从王某某手中转让了满意建材市场两间门面房,口头协议是40万。与满意建材市场签订了合同,并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王某某说他没有把钱付清。2012年9月29日,王某某阻止他装修,将装修的工具拿走。2012年10月1日早上,王某某又跑到他装修的店里不让装修,他气急了,从地上捡了一块切割一半的地板条在王某某的头上打了三下。5、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3)004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手掌损伤属轻伤。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7、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2299.9元、鉴定费1060元、打字、复印费51元、交通费150元的票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在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时,故意对王某某身体进行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店面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王某某在阻挡党某店面装修施工时,党某持地板条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上诉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党某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其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党某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本属同学关系,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可以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自诉人却采取阻止被告人施工的不当方法,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原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对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及原审诉讼中表达了愿依法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意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党某主动将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5116.9元交于本院,该行为属悔罪表现,且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行为及后果较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对党某社区调查材料证明,党某以前表现良好,无违法和不良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可对被告人党某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党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16.9元(其中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1556元、鉴定费1060元、打印、复印费51元、交通费150元)。已交付。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审判员:陈平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