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666.86元(其中医疗费23895.86元、误工费9951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情鉴定费720元、伤残鉴定费1640元)的80%即36533.49元(已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曹某撤回上诉。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审判员:李佑会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