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元建,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7日,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渝二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元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对该犯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元建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罪犯张元建陈述、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建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元建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李遇贵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