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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朱士银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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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士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以(2000)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士银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2007年9月18日和2011年5月12日三次依法裁定对其共减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朱士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士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士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士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