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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某某犯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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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2007)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某某犯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8年5月14日以(2008)滁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日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