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未出庭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病)字(2013)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兵
书记员:胡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