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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吴某贩卖毒品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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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吴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吴某在开原市XX店就餐时,饭店服务员唐某某手机丢失,张某某及吴某遭到唐某某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持盛有米线的塑料袋向唐某某甩去,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右面部、右颈部、后颈部等多部位烫伤。经鉴定,唐某某烫伤为轻伤。2012年11月14日15时50分左右,铁岭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铁岭高速入口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贩卖给于某12板盐酸曲马多,贩卖给李某30余板盐酸曲马多,贩卖给金某6板盐酸曲马多。其中,被告人吴某受张某某指使贩卖给于某6板盐酸曲马多。被告人于某贩卖给张某某四次盐酸曲马多,共计32板。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仇某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金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害人唐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志,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赔偿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在其犯罪数额内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先期羁押一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德金审判员:丁宝俊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