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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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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开原市XX街兰州拦面馆就餐时与领桌王某(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撕扯至饭店门口,郭某持刀将王某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横结肠破裂、腹腔积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横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Ⅹ级(十级)。案发后,郭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4月4日在开原市XX镇XXX村纪家饭店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证人付某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志、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持刀作案,并造成被害人二处重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且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德金审判员:丁宝俊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