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王思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在大王庄乡贾庄小学门口,张某某岳父李某某和李某甲因为地边子问题发生口角后进行厮打,李某甲的丈夫霍某某到达现场后,用身上带的两节棍将张某某打伤,经西华县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另查,2013年7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各项损失20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大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发破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