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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华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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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逃,于2013年6月20日被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6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到王某某家要账,酒后王某某外出留李某某一人在家。后因李某某未找到王某某在村里谩骂,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兄)听到后,和王某甲、王某乙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将李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扩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周口娲城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