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华县,联系电话:13461******。被告人卫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系河南无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卫某某辩称,伤是我造成的,但不是我用木棍打的,我没有拿啥东西,我用手拉他手了。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卫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卫某某发生家庭矛盾回到周楼娘家。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卫某某到周楼村找周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卫某某双手紧抓住被害人周某某胳膊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周某某右胳膊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121.81元。被告人卫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下列事实予以证实: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28日那天下午,我去皮营乡周楼村我妻子周某某的娘家找我妻子。我去到后和我妻子发生了争吵,我妻子拿砖头砸我,我抓住了她的两只手脖子,拉着他走,在他娘家门口,她娘家的人出来打我,我抓着她的手脖子可能无意间拧了一下,她的手脖子就肿了。2、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在皮营乡派出所的陈述: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晚上,我丈夫卫某某打了我,把我和我女儿从田口乡卫营村的家中赶了出来。我就带着女儿回到了皮营乡周楼村的娘家。昨天(2013年4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我娘家正在吃饭,卫某某自己到我娘家对我说要和我离婚,卫某某夺过我的碗摔在了地上,然后又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把我从家里拉到了西淮公路路边。走着的时候,我和他撕扯,卫某某跺了我几脚后从路边拿起一根碗口粗的木棍朝我身上打,打到了我的右小臂上,把我打倒了。这时我娘家村里的人看见了,就过来把卫某某拉开了。3、证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了厮打。4、被害人照片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为轻伤。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物证照片、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胳膊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卫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卫某某对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6121.81元,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1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天*12天=36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共计7081.81元。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7000元,超过7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人周某某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