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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国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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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07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女,1982年3月23日生,本科文化,住西华县址坊镇乡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址坊镇吴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3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卫红,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卫红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自行车走到本村吴某甲地头时,因吴某某的自行车压住吴某甲、董某某浇地用的水管,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董某某拉扯吴某某时,吴某某一拳打到董某某左眼,致董某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董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另查明,原告人董某某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等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0月21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189.7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595.37元;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90元;2012年12月0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支付西药费1.6元;2012年12月1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元;2012年12月8日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60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1620.15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4086.65元;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13日,先后11次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部治疗和复查,支付医疗费4199.79元;2013年6月1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6.6元。综上,被害人董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9035.86元。董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5972元;支付住宿费1920元。董某某的伤残等级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31日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董某某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西华县人民法院指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董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2日在址坊派出所) 那天下午大约2点左右,我推着自行车走到吴某甲夫妻浇地的地方,吴某甲的妻子说我自行车压着他的管子了,我就对他们说:“偷了我的书你还有理了。”吴某甲的妻子就说:“咱俩个还打不过他自己?”吴某甲就拿个拖拉机的摇把要打我,他妻子用手拉住我,吴某甲用摇把砸我的时候我就用我的双手挡,当时就把我的双手砸流血了,双手的手面都流血了。当时吴某甲的妻子拉住我,我就用胳膊轮了她一下,当时轮到了她的脸上,具体轮到哪个部位我也不清楚,当时他妻子被我轮倒在地上了。我又用脚往吴某甲的肚子上蹬了一脚,他就被我蹬倒在地上了,我又用手往吴某甲的后脑部位打了几下,当时吴某乙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我就推着我的自行车回家了。当时都有吴某乙在现场。当时我的双手都被吴某甲打流血了,右手的小拇指被砸流血了,也被打断了。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21日下午一点,我和丈夫在地里浇地时吴某某骑个自行车从河堤上下来,我和我丈夫当时在我家的地头边上站,吴某某走到我们旁边时,用双手举起自行车就要向我丈夫砸去,我当时看见他要砸我丈夫,我就去护我丈夫,自行车就没砸到我们,就扔到地上了,吴某某就用拳头打在了我的左眼。当时我就被他打倒地上晕过去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发现我的眼睛流血了,什么东西都看不见了,我听到吴某乙在和我丈夫说话,说的什么话我现在也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当时,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场。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2年10月21日下午一点多,我和妻子在地里浇水,当时吴某某骑个自行车从河堤上下来了,见我在路边上,就用双手举着自行车砸我,我妻子过来护我,吴某某用拳头打在我妻子的左眼上,我妻子被打倒在地上,眼睛当时就流血了。我就去拿拖拉机的摇把打他,但没打到他,被吴某某一拳打在我的嘴上,把我弄倒在地上往我头部打,当时我用手护住头部,都打在我手上了。后来吴某乙在他家的地里看见吴某某在打我,就大喊了几下,吴某某就不打我了,吴某某就骑着自行车走了。吴某乙就来到我地头看我咋样。后来我就打110报警了。证人吴某丙证言:2012年10月21日中午1点多,我开着车走到村的路口时,看见吴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从东向西匆忙骑着一辆自行车匆忙的骑走了,我快走到河堤上时,发现董某某在地上躺着,左眼流血了。用手捂着眼睛,并大喊:“我眼睛看不见了,我眼睛疼。”吴某甲用手托住下巴,嘴角有血。我就上前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是吴某某打的,人已经跑了。当时他们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5、吴某戊作证证明:我与吴某某是姨表,去年阴历九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的哥哥吴国安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又打董某某了,派出所的找吴某某了,叫我过去看看,别让吴某某再闹事了。吴某某被公安局抓走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吴国安回来找我,愿意拿两万元钱调解,我到董某某家后,他俩口都在家,但是吴某甲说董秀芬看病花了四万了,我看钱不够调解不成我走了。6、证人吴某己证言:董某某受伤之前右眼看不见,只有左眼能看见东西。经常做针线活,下地干活。7、证人吴某庚证言:董某某右眼有病看不清,左眼没病,平常针线活、农活均管干。8、证人朱某某证言:董某某右眼有病看不清,左眼没病,平常针线活、农活均管干。9、书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董某某左眼损伤为钝器致伤,伤情为重伤。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医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第二组证据:户口本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票据三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董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972元。第五组证据: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住宿费用为192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1、对自己的供述的异议是笔录上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指印不是他捺的,原告人董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案件与他无关;2、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董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原告董某某的证据与他无关,他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经过合议评定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体,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原告人董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丙,吴心语的证言。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箕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告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左眼失明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体残疾,并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根据公诉机关和原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某某应对原告人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董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9035.86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住院29天计8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住院29天计5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485.8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1、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按1人护理,每天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即为22438元/年÷365天×29=1783元;2、交通费,根据票据为5972元;3、住、住宿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董某某为七级伤残,按40%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5元计算20年,7525元×20×40%=60200元;5、后续护理费:董某某经鉴定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董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07日,不满60周岁,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护理系数为40%,因董某某右眼早已失明,与后续护理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护理系数酌定为20%,护理费每天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2438÷365×30×12×20×20%=88522元。三、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018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82.86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