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殴打他人,2012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霞检公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辩解,被害人林某甲是自己摔下而非其推下护栏,该节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6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梁闽松(已起诉)在霞浦县三沙镇香香酒吧与李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当天2时40分许,李某的朋友叶某和被害人潘某、张幼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酒吧,得知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潘某、张幼某和李某、叶某到该酒吧302包厢与被告人王某及梁闽松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互相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鼻腔皮肤裂伤、双眼球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等伤;被害人张幼某颈部、鼻子等处受伤;同案人梁闽松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挫伤等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某、同案人梁闽松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张幼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证实。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在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狮球山193号附近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扭打。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林某甲推倒在一旁的路栏,又继续将被害人林某甲推下路栏,致其颈髓损伤、C7、T1棘突骨折、颈部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某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与其因琐事在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狮球山193号附近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扭打。被告人王某将其推倒在一旁的路栏,又继续将其推下路栏,致其多处受伤的事实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走在狮球山的山坡上,看见前面有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走在前面,从走路的姿态上看象是喝了很多酒,再前面走着一位岁数较大的男子,年轻者叫了声老猪,年长者回应了,年轻者就以不是叫那年长者为由而辱骂对方,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年轻者边打年长者,边说要把对方推下去,随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年长者就掉下台阶并在喊救命,其因胆小就走开了。3、证人尤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狮球山219号,案发当时,其在狮球山散步,当快要到自己家时,看见王某将坐在台阶上的林某甲掀翻下台阶的侧面。随后,王某去砸其妹夫兄弟的门,后来王某被邻居们劝回去。4、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中听到王某与人吵架,后来王某来敲其家门,对其说因看其哥哥林某甲不顺眼打了林某甲,将其哥哥推下台阶侧面,其随后过去看见林某甲躺在狮球山193号旁的一台阶侧面,头上流了很多血。5、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是其将王某推回王某家门,王某在其家门讲我没喊他,他看我干吗,我就要打他,还把他脚抬起来推下去。。后来才知道王某打的就是其丈夫林某甲。6、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听父亲林某甲说是被王某打的,而且被王某推下台阶。其还听叔叔、母亲说王某曾亲口承认此事。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8、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X线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公85-96、检11-16)证实,被害人林某甲颈髓损伤、C7、T1棘突骨折、颈部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某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除辩解其未将被害人林某甲推出护栏外,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10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证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2、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1日,霞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关于被害人林某甲是自己摔下而非其推下护栏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不仅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及目击证人何某、尤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殴打林某甲并将其推出护栏摔到台阶下的事实,而且证人林某丙、尤某乙证言共同证实,王某自己亲口向他们说过上述事实。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608.44元,其中医疗费28907.94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3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267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霞浦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明细信息、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1、住院相关病历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在霞浦县医院住院33日,护理费为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2、医疗票据及费用汇总单证实,林某甲支出医疗费28907.94元。3、司法鉴定书证实,林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2674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可予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9日止,共误工110日,其请求误工费13388.5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可予确定。4、交通费票据证实,林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了为620元。5、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币11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一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被被告人林某甲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未得赔的数额计90608.44元,被告人王某应当继续赔偿。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币90608.4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春粦代理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书记员:曾松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