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而结伙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以确定从轻之幅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春粦
书记员:潘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