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冬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沈晚晖
书记员:潘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