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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霞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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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3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沈晚晖代理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书记员:曾松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