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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霞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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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1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沈晚晖

书记员:潘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