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在案发后依法向被告人张某甲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棍一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按协议约定,付清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