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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等5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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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因赌博于2013年6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为报复他人持凶器伤人,并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均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均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